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高宝立,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镇×××村。2012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宝立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衡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宝立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冀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高宝立犯故意伤害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衡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宝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冀刑三复字第22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12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高宝立在河北省景县××镇×××村与同村村民孟某甲(女,被害人,殁年35岁)之子高某甲(被害人,时年10岁)相遇,因怀疑高某甲骂了自己,遂踢了高某甲一脚。高某甲回家告知母亲孟某甲及祖母吕某某,三人一起找高宝立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被劝开之后,高宝立返回家中,携带斧子和单刃尖刀各一把到孟某甲家,持斧子砍击、尖刀捅刺孟某甲头、胸、背等部位十余下,致孟某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高宝立又持斧子砍击、尖刀捅刺高某甲头、背等部位数下,致高某甲重伤(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高宝立家中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孟某甲、高某甲血迹的斧头、尖刀及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诊断证明,证人孟某、高某乙、吕某某、高某丙、孟某乙、付某、吴某甲、王某、吴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宝立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高宝立与一同羁押于景县看守所六监室的詹某某(被害人,时年32岁)因玩闹发生厮打,被人拉开。高宝立心生不满,趁詹某某不备,用手勒住詹某某脖子并咬掉詹某某右耳上部耳廓,致詹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卢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宝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宝立因琐事持械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羁押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所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手段凶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且在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复字第22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高宝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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