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国伟,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名县××镇×××村××组××号。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以(2013)邯市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国伟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5日以(2013)冀刑三终字第1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国伟与被害人贾某甲(男,殁年38岁)系隔壁邻居,两家因责任田置换产生矛盾,素有积怨。2012年7月8日晚,张国伟与父亲张某甲、哥哥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家喝酒。次日零时许,张国伟在自家院内叫骂,贾某甲听到后,张国伟、张某乙与贾某甲发生争吵、厮打。后张国伟跑回家取了一把砍刀追打贾某甲至106国道河北省大名县××镇×××村路段,持刀朝贾某甲头颈部、胸腹部等处连砍数十刀,贾某甲因锐器损伤多个器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随后,张国伟持砍刀至贾某甲家,欲砍贾某甲妻子王某某,因王不在家而未得逞。张国伟又至本村贾某甲父亲贾某乙(被害人,时年63岁)家,持砍刀先后砍击贾某乙及其妻子朱某某(被害人,时年64岁)、女儿贾某丙(被害人,时年39岁)、孙女贾某丁(被害人,时年15岁)各数刀,致贾某乙、朱某某、贾某丙重伤,贾某丁轻伤。后张国伟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被告人张国伟作案时所用的砍刀及所穿裤衩、拖鞋等物证,派出所调解处理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贾某戊、贾某己、贾某庚、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的证言,被害人贾某乙、朱某某、贾某丙、贾某丁的陈述,在作案凶器砍刀上和张国伟的前胸处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包含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丙和朱某某的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另案处理的张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国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伟因邻里纠纷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凶残,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一人轻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三终字第16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国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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