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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桂芳与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桂芳。 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政府。 曹桂芳因诉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受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桂芳。

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市人民政府

曹桂芳因诉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受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曹桂芳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沪府土(2009)247号《关于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八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包括了申请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农用地,导致申请人农用地被征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申请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该款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曹桂芳起诉的《关于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2009年第八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曹桂芳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曹桂芳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桂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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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