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钟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廷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雍志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雍思琦。 法定代理人:钟萍。 钟萍、刘廷芳、雍志强、雍思琦因诉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钟萍等四人申请再审称:2005年3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对钟萍等四人实施征地拆迁,侵占了其位于裕民村七组的承包田1.87亩、自留地0.28亩,宅基地0.5亩并强拆了160平方米的私房,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2年2月30日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经取消了违法确认前置程序。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对钟萍等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符合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本案中,钟萍等四人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钟萍等四人违法实施征地拆迁,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征地拆迁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钟萍等四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201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已经取消违法确认前置程序的问题。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与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相比较,少了“依法确认”四个字,但是“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前提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所列举的侵犯人身权或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均是违法行为。因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间的文意理解,修订后的第九条只是将“违法确认程序”与“申请赔偿程序”合二为一,即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后,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予以赔偿。换言之,该第九条的修订仅涉及在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中,不再将违法确认作为一项前置程序,但没有取消确认违法的条件。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修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并不矛盾。 综上,钟萍等四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萍、刘廷芳、雍志强、雍思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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