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秀芳。 张秀芳因诉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秀芳申请再审称:温江区人民政府在未经国务院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情况下,许可温江区永宁镇人民政府征收其依法承包经营使用的全部基本农田、自留地等,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申请人于2011年4月9日向温江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温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温法告(2011)5号《行政赔偿告知书》,认为温江区人民政府并未对申请人所述征用承包地一事作出任何行政许可,申请人以温江区人民政府为赔偿义务机关缺乏事实依据;告知申请人应向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温法告(2011)5号《行政赔偿告知书》并判令温江区人民政府返还承包地等及赔偿维权损失费48万元。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侵犯了申请人依法应当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权利。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秀芳系因不服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法告(2011)5号《行政赔偿告知书》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该《行政赔偿告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张秀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张秀芳关于撤销温法告(2011)5号《行政赔偿告知书》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张秀芳诉请判令温江区人民政府返还承包地等以及赔偿维权损失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张秀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温江区人民政府即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征地拆迁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张秀芳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秀芳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秀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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