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贺上茹。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白福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白玲。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白云。 法定代理人:贺上茹。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白香。 法定代理人:白玲。 贺上茹、白福建、白玲、白云、王白香因诉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贺上茹等五人申请再审称:2011年8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政府修建三环路占用其依法承包经营使用的集体土地1.91亩,拒不依法给予征地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按照每亩土地使用权征地补偿费人民币60万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15.6万元。申请人于2013年2月向彭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2013年3月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彭府行赔字(2013)第0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申请人不予赔偿,该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依法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起诉人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本案中,贺上茹等五人以彭州市人民政府修建三环路占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1.91亩,拒不依法给予征地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征地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因此,贺上茹等五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201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已经取消了违法确认前置程序的问题。虽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与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相比较,少了“依法确认”四个字,但是“违法”作为国家赔偿的前提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所列举的侵犯人身权或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均是违法行为。因此,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间的文意理解,修订后的第九条只是将“违法确认程序”与“申请赔偿程序”合二为一,即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后,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予以赔偿。换言之,该第九条的修订仅涉及在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中,不再将违法确认作为一项前置程序,但没有取消确认违法的条件。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修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并不矛盾。 综上,贺上茹等五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上茹等五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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