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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广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北京京闽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广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寿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志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煤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祥煤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祥煤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对是否实际支付了1.5亿元巨额款项事实认定的唯一证据未经质证,法院未调取承兑汇票和银行支付记录,缺乏证据证明。承兑汇票的交付并不等于资金实际支付,一、二审对于1.5亿元巨额款项的实际支付以及资金流向未调查收集,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认定的申请人返还给被申请人的所有款项也均是银行承兑汇票,而且这些银行承兑汇票均不是申请人自己出具的,而是从各种各样与申请人根本没有业务往来的公司出具,这样一种异常的交易行为不管是返还数额还是从何处返还的,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清楚,也不准确,所认定的返还数额也缺乏证据证明。3、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性质未查清,定性错误。不能仅凭合同名称就简单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经认真调查和分析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而且该借款并未流入申请人的任何账户,涉嫌内外勾结、进行票据诈骗犯罪。申请人的储量及产能足以满足协议所需的全部煤炭,但不供煤,却从外围不断的小额还款,合同目的并非买卖,实为借贷。用承兑汇票提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交易款项,不符合常理,不符合用票据支付的目的。申请人认为,系利用票据可以背书,无需实质将款项进入申请人公司账的特性,进行借贷和洗钱。各种情况表明《煤炭买卖合同》的合同章涉嫌伪造。申请人从来没有使用过合同章,包括工商局备案、年检,从来就没有过合同章,现在也没有合同章,在申请人所在公安局刻章处也查不到申请人合同章的刻章备案。对外不管是签订合同还是业务往来,均使用公章。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中,盖的是吉祥煤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这个合同章涉嫌伪造。4、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致使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严重影响申请人的诉讼权益,严重影响公正判决。在确定由法院管辖后,再提出法院地域管辖异议是符合法律要求的。申请人在法院管辖确定后,提出了法院属地管辖异议,而一审法院法官拒不作出书面裁定,只是口头答复驳回,这是严重违法的。综上,请求依照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的规定,对本案再审改判。

冶金贸易公司答辩称,我方购买吉祥煤业公司精煤合同约定清楚并经过公证,我方付款1.5亿,但吉祥煤业公司无货可供,还款5000万元后未再还款也未供货,事实清楚。一审吉祥煤业公司律师违反法庭规则自行退庭责任应自负,二审已经查明争议事实,吉祥煤业公司称要补充证据但始终未能提交,其申请再审显然没有任何依据。要求驳回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精煤买卖合同,合同关于标的物质量、价格、给付方式、时间、到货地点等条款约定清楚,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冶金贸易公司从所属企业以一次1000万元一张的承兑汇票向吉祥煤业公司共计付款1.5亿元。吉祥煤业公司进行了少量供货。吉祥煤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款,但吉祥煤业公司不能提交借款合同、利息、还款期限、担保等足以使借款合同成立的证据。本案诉争合同也没有以买卖合同为名实为借款合同中通常体现出来的违约条款、返利条款等特别约定,以显示与正常买卖合同不一样的借款特性,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确实、并不缺乏。

本案因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在未经法庭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退庭,导致相关证据未能质证,其责任应当由其自担。虽然证据在一审中没有质证,但因申请人在答辩状中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冶金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二审系公开开庭审理,终因申请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二审判决其承担退款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吉祥煤业公司认为,对冶金贸易公司发出的汇票,即使吉祥煤业公司收到票,也不等于收到款,要求人民法院去银行查证1.5亿款项的走账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吉祥煤业公司向冶金贸易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和负责人签字的收据。吉祥煤业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向相关银行申请查证汇付情况。查询及答复是银行业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吉祥煤业公司应当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责任。吉祥煤业公司申请理由中涉及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等问题,应当通过相应司法途径解决,非本申请再审案件所能审理的范围。

综上,吉祥煤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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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