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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与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岳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岳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开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因与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环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本案19项变更工程,只认定5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申请再审人提供的19项工程变更资料,每一项变更都有现场施工员、监理人员的签字,大部分有被申请人的变更文件,并且有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湖南湘能卓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专业人士进行现场检测和调查作出的专业鉴定报告进行证明。因此,该19项工程变更资料完全可以作为直接认定工程量的合同依据,二审判决否定了这一专业鉴定,而判定的标准却是被申请人单方制定的《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和总监办的情况说明,否定鉴定结论中的14项工程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延期损失赔偿金3921305元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实际工期是24个月,相比合同约定工期超过6个月,但超过6个月是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即对接改线设计方案未及时确定,暴雨导致边坡塌方以及征地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判决申请再审人对延期损失赔偿金3921305元毫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依法撤销湖南省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2日(2014)湘高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2009)长中民一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

凯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环达公司主张的19项未计量的变更工程,是否应计算工程量并由凯旋公司支付工程款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工程变更中有明确的约定,(1)工程变更按照本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相关条款执行;(3)本工程项目如需变更工程数量、工程变更方案及审核审批程序,由本项目的业主会同相关部门对承包人下达明确规定执行文件。招标文件第51.1规定,所有合同外的变更,均需经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申请,然后由业主会同设计代表审批。合同签订后,凯旋公司又对环达公司下发了《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2项规定:属于重大工程方案变更及重大技术性变更在壹万元以上的,属承包人提出的,由承包人会同监理组确定方案,报总监会同业主工程部与计划合同部商定意见后,由业主工程部牵头完善相关报批手续,再由业主下达变更令后,承包人方可实施,否则由承包人负责。对于工程变更程序,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遵照执行。双方就19项未计量变更工程结算发生争议,一审委托有关鉴定和造价部门进行了鉴定,但凯旋公司对鉴定和造价结论不予认可,二审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综合予以审查,依法做出裁判并无不当。其认定的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环达公司承担延期损失赔偿金3921305元是否缺乏证据支持问题,环达公司认为延误工期系征地拆迁、安置遗留问题、暴雨及改线工程导致。二审没有采纳环达公司的主张,是认为其未按照招标合同文件第44.1条规定申请工程延期。对于征地拆迁遗留造成工期延误问题,环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延误的具体天数,凯旋公司已授权环达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并通过给付环达公司500万元包干经费予以解决,延误工期事实已经发生,二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约定酌情认定环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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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