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4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鑫,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天华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才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心族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以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维,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洪霖,该公司员工。 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与成都天华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心族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鑫、于万澜,成都心族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汪德华,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张洪霖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天华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敏、樊慧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29日,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成都心族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族实业公司)取得修建心族加油站项目,建设地址为成都市二环路东四段。1999年10月20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发出“在二环路东四段与牛沙便道交口处”定点通知书。2000年11月1日,成都市国土局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二环路东四段莲花新村六组规划红线范围内,总面积为3803.9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心族实业公司,心族实业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0年5月18日,中国石化销售三川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与成都天华技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转让加油站项目的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加油站协议》),约定:1、天华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二环路的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该项目所属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地面附着物转让给三川公司,转让价格为700万元。2、该加油站项目的所有批文、手续的复印件,经三川公司验证正本后作为协议的必须附件。3、协议签订后,天华公司向三川公司提交天华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本转让协议的决议;移交该加油站项目的现有批文、手续、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同时三川公司预付转让款200万元,待天华公司交清所有手续后付清全款等。 2000年5月22日,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以心族实业公司报建的加油站项目组建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2、心族实业公司出资仅限5%注册资金,该项目全部投资由天华公司筹措。3、双方一致同意将心族实业公司现有的在该项目所投入土地及审批该项目前期所投入的资金作价500万。4、协议一经签订,天华公司需按上述作价总额的40%,即200万元支付给心族实业公司,心族实业公司在收到此款后该协议正式生效,心族实业公司即着手注册新公司营业执照等。5、心族实业公司在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许可证并提交给天华公司后,天华公司需再支付150万元,同时天华公司负责后期施工建设管理及所需手续并负责所有费用,心族实业公司有义务配合天华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办理的相关手续。6、在心族实业公司办理完毕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后,天华公司应支付100万元等。 2000年5月24日,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还签订一份《关于转让加油站项目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2000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加油站协议》一致。 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转让加油站协议》后,三川公司向天华公司支付了550万,同时对外签订合同,组织对心族加油站项目地面建筑物进行修建。天华公司与心族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双方未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天华公司也未支付完毕协议约定款项。之后就心族加油站项目在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国土局等部门各种报建申请、审批、请示、验收等文件上显示均是以心族实业公司名义进行并获得相关许可。 2005年9月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心族实业公司更名为成都心族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族公司)。心族公司与天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陈述因天华公司未履行协议义务,双方已经解除2000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09年1月19日,心族公司与成都同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公司)、陈勇、任川、王宇五方签订出资协议,成立成都心族同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族同聚公司)。心族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规划红线内土地使用权(即本案案争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作价人民币900万元出资心族同聚公司,并将心族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了心族同聚公司名下。 2009年6月18日,三川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华公司、心族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与牛沙便道交口处面积398.8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办至三川公司名下;2、天华公司、心族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莲花新村六组规划红线内,面积2108.8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至三川公司名下;3、天华公司、心族公司将心族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权办至三川公司名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川公司起诉基于其与天华公司因签订《转让加油站协议》而建立项目出售、转让关系,天华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纠纷。关于该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心族加油站项目及该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均为心族实业公司取得,心族实业公司应为该项目的所有权人。《转让加油站协议》签订者为三川公司和天华公司,转让标的就是心族加油站项目,而项目所有者心族实业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故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心族实业公司。其次,虽然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加油站项目合作事宜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在双方未按约成立成都心族石油城有限责任公司,且天华公司未支付完毕约定款项的情况下,心族加油站项目的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天华公司此时不享有心族加油站项目的所有权。最后,天华公司在未取得心族加油站项目所有权的前提下与三川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天华公司以自己名义将心族实业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三川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都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成都市国土局各种报建申请、审批、请示、验收等文件,均是以心族实业公司名义进行并获得相关许可,以此证明心族实业公司知晓三川公司为实际的项目受让人,同时配合三川公司进行相应项目报建工作,其对天华公司无权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但是综合全案分析,心族实业公司与天华公司本身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应配合天华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需办理的相关手续”,那么心族实业公司在文件及材料上盖章、签字的行为正是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而非认可三川公司为实际受让人的行为,心族实业公司上述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天华公司的陈述也能够互相印证。故三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三川公司应当提交心族实业公司知晓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的转让法律关系,知晓三川公司为实际受让人的相关证据,同时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心族实业公司明确对天华公司的转让行为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川公司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心族公司已解除与天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且将心族加油站项目土地使用权另行进行了转让,同时心族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追认天华公司的无权转让行为,故天华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侵犯了心族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