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6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锡沪路165号华盛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浦伯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魁,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苏皖,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186号。 负责人:史雪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继军,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崔阳。 委托代理人:史正菽,与崔阳关系。 一审被告:刘婵娟。 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惠山中行)、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崔阳、刘婵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高检民监(2014)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次仁央宗、助理检察员高欢出庭,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向魁、王苏皖,惠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过静、黄燕,富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崔阳及刘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5月20日,富民公司与惠山中行签订《销售楼宇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惠山中行同意对富民公司销售的楼宇分次发放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富民公司同意为由富民公司提供的购买房产的购房借款人向惠山中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惠山中行与购房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时,该协议同时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合同,是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协议书还就贷款用途等做了约定。2005年6月,惠山中行与汇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该合同与《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应视为汇源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汇源公司授权惠山中行签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惠山中行在代理汇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应一次性收清担保费并解交汇源公司;惠山中行开展住房信贷业务过程中,有权根据银行规定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汇源公司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汇源公司同意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承诺一旦向惠山中行发送《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后即按约对惠山中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惠山中行发放了贷款,因到期收款未果,惠山中行于2007年1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婵娟、富民公司、汇源公司、崔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6947.58元及利息,并承担惠山中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865元。 一审审理期间,惠山中行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刘婵娟的借款事实:(一)编号为2005年房贷字第1222号的个人住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二)编号为0001970的借款借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借款余额确认函;(五)刘婵娟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六)“刘婵娟”的对账信息表和已还贷明细表;(七)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借记卡业务登记表。经质证,刘婵娟认为上述所有证据中“刘婵娟”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均不知情。刘婵娟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刘婵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证据中“刘婵娟”的签名均非刘婵娟本人所写。经一审质证,刘婵娟、富民公司、崔阳、汇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5年11月24日,惠山中行将769076元汇入富民公司22920108093001账户,富民公司收款后已将该款实际使用。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及2008年3月,富民公司以“刘婵娟”的名义按月向惠山中行还本付息,共向惠山中行归还本金132128.42元及利息、罚息88840.77元。汇源公司确认已发出“刘婵娟”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并已收取保证费用,但其亦表示是将盖有公章的空白担保通知书交给惠山中行,并授权给惠山中行签发的。担保费由富民公司付给惠山中行后,再由惠山中行转付汇源公司。刘婵娟表示从未支付过该保证费。2006年11月10日,富民公司向惠山中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无法按时办妥抵押登记,我公司将承担全部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07年7月,富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阳向惠山中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本人愿意成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按照借款人与贵行所签合同约定全额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一审法院向无锡市产权监理处调查查明,本案买卖合同中所涉“刘婵娟”购买的房屋已由富民公司于2004年前卖给他人,并于2004年7月之前在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备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惠山中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余额确认函上“刘婵娟”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刘婵娟未取得借款,故惠山中行与刘婵娟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惠山中行要求刘婵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实际取得、使用借款的主体是富民公司,富民公司也已向惠山中行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因此,惠山中行与富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借款关系,富民公司应归还借款,利率按一般贷款利率计。富民公司已付款项,作归还借款本金处理。惠山中行要求富民公司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阳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成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系债务加入,故崔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惠山中行与刘婵娟之间的贷款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故汇源公司与刘婵娟、惠山中行之间的保证关系无效。鉴于汇源公司向惠山中行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前,未对借款人刘婵娟主体资格和借款真实性进行审核而存在过错,且即使汇源公司是授权惠山中行签发担保通知书,但其交给惠山中行盖有公章的空白担保通知书后无条件同意惠山中行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意见,并收取了保证费用,系放任后果进行担保,亦存在过错,故汇源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7)惠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一、富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惠山中行548106.81元,并支付利息102380.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并承担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崔阳对富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汇源公司对富民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惠山中行对刘婵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惠山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4635元,由惠山中行负担882元,由富民公司、崔阳负担9618元,由富民公司、崔阳、汇源公司负担4585元。鉴定费3000元,由惠山中行承担,该款已由刘婵娟预交,惠山中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刘婵娟。 汇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