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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为荣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冯为荣,男,满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冯为荣,男,满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2011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为荣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秦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冯为荣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冀刑三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以(2013)秦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为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冯为荣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3)冀刑三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冯为荣与离异的被害人白某甲(女,殁年36岁)经介绍相识,后白某甲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冯为荣家,与冯共同生活。2010年暑假期间,白某甲与前夫之女李某某(被害人,殁年7岁)到冯为荣家暂住。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冯为荣和白某甲、李某某在×××村的家中玩牌,冯为荣与白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冯为荣持木棍击打白的头部,致白某甲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冯为荣因恐罪行败露,即骑摩托车搭载李某某至×××乡黄土坡村青龙河大桥处,将李某某踹入青龙河内致其溺水死亡。随后,冯为荣又返回家中将白某甲的尸体肢解,分别装入编织袋,运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红旗杆村抛入青龙河内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白某甲尸体连衣裙内提取被告人冯为荣抛尸时放入的白瓷碗的碎片等物证,证人赵某、张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孔某某、姚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为荣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为荣因琐事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幼女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致二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三终字第15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冯为荣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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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