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1-2(D)。 法定代表人:李秀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磊,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TDK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芝浦三丁目9番1号。 法定代表人:上釜健宏,该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聪,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泉州诺佳电讯有限公司(简称诺佳公司)与被申请人TDK株式会社(简称TDK会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753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诺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TDK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TDK及图”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卫浴”等商品与TDK会社商号使用的“电子元器件”商品分属不同的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并且被异议商标与TDK会社商号在整体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损害TDK会社的商号权,并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经过诺佳公司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建立起自身的客户群体,在客观上已将其与TDK会社的商号区别开来,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5383号《关于第3338546号“TD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5383号裁定)。后补充申请再审称:一、TDK会社和诺佳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均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条进行审查,超越评审请求,构成程序违法。二、TDK会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很多证据未交给诺佳公司,导致诺佳公司无法质证,程序违法。且提交的证据几乎都是网页打印材料,真实性不能确认。此外,这些证据仅证明引证商标“TDK及图”的知名度,与TDK会社商号无关,且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涉及商品主要是录音磁带,并不能证明TDK会社商号在电子元器件商品上具有知名度。 TDK会社提交意见认为:一、TDK会社对“TDK”拥有在先商号权,且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诺佳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谋求TDK会社巨大品牌效益的恶意,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一,TDK会社提交的“厦门TDK有限公司”、“TDK大连电子有限公司”、“东电化(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电化(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公司系TDK会社的关联公司。此外,从权利来源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关联公司对商号的使用所产生的知名度应及于TDK会社。第二,诺佳公司关于TDK会社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在“电子元器件”等商品上使用商号、且证据均发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厦门TDK有限公司是2002年电子元器件百强企业第9名。该公司荣获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01年度优秀供货商”、明基电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度优秀供货商”、飞利浦照明电子(上海)有限公司“2002年度优秀供货商”。厦门TDK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销售额均达到数亿元,其生产的电容器、电感器、滤波器、磁头等商品销售对象遍及海信集团、华为、TCL等知名电子厂商。此外,TDK会社多年赞助田径世锦赛,在多个媒体发布广告等。故TDK会社在电子元器件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TDK会社商号知名度所辐射的领域重合,两者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TDK会社作为综合性的国际跨国大企业,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具有多样化,不仅在记录媒体和电子元器件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还涉及电子产品、医疗器具的销售、研究开发等多个领域,其产品应用范围极广,包括汽车电子、宽带网络、信息家电,也包括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冰箱”等日用家电。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大多数商品需要电子元器件商品作为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些产品的维修或售后服务中不可避免地与电子元器件商品面对相同的相关公众,产品的用途和功能也具有一定重合性。此外,被异议商标除字母部分与TDK会社商号完全相同外,其图形部分也是对其企业LOGO标识的抄袭与摹仿,诺佳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二、诺佳公司是否已经使用被异议商标不是判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诺佳公司在指定商品上已经使用了被异议商标,更不能表明被异议商标已经能够与TDK会社标识相区分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诺佳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在评审程序以及原审中均未提交,且大部分证据形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存疑。此外,诺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通讯设备、企业自有厂房出租”,其不可能在卫浴等商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综上,诺佳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根据《商标评审规则》(2005)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作出第35383号裁定并无不当。二、其依据《商标评审规则》(2005)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交换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程序。三、基于TDK会社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TDK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照明器、热水器等商品行业内享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与TDK会社的商号相联系,不会损害TDK会社的在先商号权。同时TDK会社的其他主张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四、商评字(2011)第35383号重审第01375号《关于第3338546号“TD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在评审中的具体理由、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评述的,是对二审判决内容的执行,属尊重法院司法审查职权。故作出二次裁定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