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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群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俊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俐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俊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群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贞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泉水,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娟,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林公司)因与福州群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群诚公司代理了清流县“文华第一城”1#、2#、3#、4#、5#、6#、7#、10#、11#、12#、13#楼的房屋销售,缺乏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取代了原《销售代理合同》;群诚公司提供的《佣金结算审核意见书》不能认定其代理销售了房屋;弘林公司有证据证明履行房屋销售代理的主体是文华公司;二审将弘林公司提交的《1#2#3#销售情况》作为定案证据错误。对群诚公司提供的《关于文华新城4、5、7号楼销售佣金的结算意见》中佣金比例和两份《销售代理合同》的佣金约定进行比较,继而认定群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错误;二审判决仅认定文华公司代理了8#、9#、14#楼的销售错误。二审改判弘林公司支付佣金及溢价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群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原《销售代理合同》并没有被《合作协议》及之后的《销售代理合同》所取代,且实际履行,后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仅对“第二组团”(8#、9#、14#)进行销售。从利益分配方面考虑,群诚公司没有必要与弘林公司签订利润更低的《销售代理合同》来取代之前签订利润丰厚的《销售代理合同》。双方共同成立文华公司目的,实为应弘林公司的要求,利用其掌控文华公司公章的权限,为其套现走账使用,用以避税。群诚公司提交的《销售佣金结算审核意见书》属于直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定群诚公司代理弘林公司销售目前争议涉及的房屋,有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予以证实,就代理销售的具体数额,群诚公司提供了四份加盖弘林公司与群诚公司印章的佣金结算审核意见书,该项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弘林公司与群诚公司之间就诉争房屋代理销售进行结算的事实,弘林公司自行提交的1#2#3#楼销售情况材料,证明弘林公司确认群诚公司直至2011年尚在代理销售诉争项目楼盘,二审将其作为双方签订的原销售代理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弘林公司所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弘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未说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故其该项申请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弘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三明弘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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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