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4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岳储。 委托代理人:周鑫,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洛,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佳。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华夏海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湖大道168号蠡湖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孝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竹海村。 法定代表人:赵雪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龙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解惠民,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岳储、原审第三人吴佳、无锡市华夏海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无锡市文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旅游公司)、无锡市文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苏民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侬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岳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汇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律根据。1、吴佳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岳储与吴佳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即使吴佳在一审辩称其以汇侬公司名义口头向王岳储借款2500万元,也不能产生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况且,根本没有证据来证明吴佳所辩称事实存在。因此,王岳储与吴佳没有涉及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就不存在客观上王岳储可以相信吴佳具有代理权的情形。2、即使存在2500万元款项最终汇入汇侬公司的事实,也不具有足以使王岳储相信吴佳有权代理汇侬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从王岳储一审诉请来看,2500万元款项汇入汇侬公司的原因,排除了吴佳曾以汇侬公司名义与王岳储订立过涉及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也排除汇侬公司获得2500万元存在不当得利。因货币的法律属性,王岳储对汇侬公司没有货币的追索权,仅有权向吴佳另案主张。3、王岳储提供的出借2500万元银行转账证据,同样也不具有足以使王岳储相信第三人吴佳有权代理汇侬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仍不能排除王岳储与吴佳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以及2500万元汇入汇侬公司仅为王岳储与吴佳之间约定的履行方式。王岳储在支付2500万元款项时,既未与吴佳签署任何协议、合同,又不审查核实吴佳身份及有无代理权,更没有要求汇侬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等任何手续,即使在后期,王岳储也未要求汇侬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二)二审判决就争议焦点作出的认定仍不能作为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王岳储提供了汇款凭证后就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14条规定,本案中王岳储提供了汇款凭证,不能认定为其已经就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完成了举证责任。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吴佳借款的目的以及是否为职务行为问题,如果是汇侬公司让吴佳向王岳储借款2500万元为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还贷款,则根本不存在能够防止给汇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二审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3日的开庭笔录吴佳的陈述以及本案二审中文博置业公司的法庭陈述以及举证,能够证明王岳储是将2500万元借给文博置业公司的。本案二审判决针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但未能予以依法纠正,相反,却仍无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无视法律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定,最终仍错误地维持了一审判决,损害了汇侬公司的合法权益。 王岳储提交书面意见称,王岳储的2500万元已经交付给汇侬公司,汇侬公司主张该款是王岳储为第三人偿还贷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岳储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表示过其交付给汇侬公司的2500万元是替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案中的证据表明在王岳储将该2500万元交给汇侬公司时尚不知道本案第三人欠汇侬公司贷款的事情。汇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主张与王岳储之间存在其他民事关系,并基于该民事关系合法收取王岳储2500万元。各方均认为吴佳与王岳储联系并协商借款事宜不是其个人行为,且吴佳作为汇侬公司信贷部副经理,不仅从事放贷、催收贷款的工作,而且也帮助汇侬公司融入资金。王岳储有理由相信吴佳有权代表汇侬公司向其借款,事实上该2500万元也是交给汇侬公司的,汇侬公司收到该2500万元后,对该款的来源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已按照自己的想法使用该借款,说明汇侬公司认可吴佳的这一行为代表汇侬公司。王岳储主张该款是借给汇侬公司的,提供了支付凭证,汇侬公司对收到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王岳储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汇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王岳储的2500万元是其他原因,故汇侬公司应偿还王岳储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退一步讲,无论如何汇侬公司不能白白地得到王岳储的2500万元,既不支付任何对价,也不予偿还。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汇侬公司必须向王岳储返还该款。一、二审法院判决汇侬公司支付王岳储2500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侬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吴佳称汇侬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华夏公司称,对汇侬公司与王岳储之间及文博置业公司与王岳储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华夏公司并未参与其各方的借贷,1500万元也是文博置业公司以华夏公司的名义向汇侬公司所借,华夏公司仅配合办理手续。对往来细节,华夏公司不清楚也不掌握具体状况。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基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各执一词,华夏公司尊重一、二审判决,对于其他情况请法院进行进一步审查。 文博旅游公司称其对本案相关事实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