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晔,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新城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松年,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宇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兴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一审被告天津新城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燕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燕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我方关于工程质量的诉请,一审法院遴选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燕宇家园四期住宅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塑钢窗质量是否合格、燕宇家园四期会所已建设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不合格分项的维修方案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燕宇公司缴纳了全额质量鉴定费75万元,鉴定机构出具的《燕宇家园四期住宅和会所工程初步鉴定方案》(以下简称初步鉴定方案)中,并无“须对相当数量房屋的有关部位进行破坏性试验”的表述,二审判决却以此为由拒绝进行质量鉴定。对同一当事人、同一基本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二审完全有条件、有责任依法查清全部事实后作出判决,但裁令“另行解决”,无公平公正可言。二审判决载明“如将案件发回重审,势必导致本案已经查清的争议事项仍久拖不决。故判令对于质量问题,另行解决。”更是与事实严重不符。 2、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进行考虑。在本案中,燕宇公司已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所提交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诉请损失确是因六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并且已经实际发生的或者必然会发生的,而六建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燕宇公司上述损失主张与自己的违约行为无关。燕宇公司要求六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燕宇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燕宇家园四期工程逾期前,在天津的房地产开发市场上享有相应的份额和商誉。但因六建公司的严重违约(至今未能竣工交付,已建设工程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燕宇家园四期工程逾期至今八年有余的时间内,全部人力、财力、物力不得不全部投入该逾期工程的善后、弥补事宜,以期将六建公司的违约损失降到最低,从而导致不能开发运作其他任何房地产项目,造成严重的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如果该损失不能依法得到赔偿,将根本无力支付正在发生和必将发生的对业主巨额赔付。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六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应当赔偿燕宇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二审对燕宇公司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解除会所部分施工合同的判决,却未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予以审理,反而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这不仅使债权人在本诉中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最起码的保障,更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本案依法提审改判。 六建公司、兴旺公司、新城市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愿,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方案6.3约定:“鉴定单位不负责因鉴定需要而必须对相应部位的拆除工作”,6.4约定:“现场鉴定时应配备两名技术工人,并自备剔凿工具”,6.6约定:“对因鉴定需要而破损的部位,鉴定单位不负责恢复”。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质量鉴定可能具有一定的破坏性有事实依据,考虑到购房人的实际入住情况,判决待证据充分有更妥当的鉴定方案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燕宇公司担心住户因质量问题追责,如果住户起诉燕宇公司,燕宇公司可以申请追加六建公司为第三人承担最终查清的质量赔偿责任。如果住户不对燕宇公司起诉而要求予以赔偿,则申请人可以书面通知六建公司,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向六建公司明示,以便区分责任。 关于申请人申请的其他事项多涉及赔偿、补偿等问题,但申请人并未向本院一并提交相关合同、履约过程记录、损失计算依据、关联案件详情以及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资料。且其提及的所有关于赔偿的问题都没有量化数据、没有参照的标准。故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燕宇家园四期会所部分工程,因双方已经解除了会所工程的施工合同,故申请人因会所问题引发的工程质量、违约赔偿等可以一并另诉处理。 综上,燕宇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燕宇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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