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丘号32—46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改凤,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211号。 负责人:张燕妮,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 法定代表人:朱清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西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清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庆国。 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以下简称大连天津街支行)、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实际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578套在建工程的权利人是谁;二是大连天津街支行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有效。且这两个争议焦点的顺序确定,前一个焦点是基础和前提,后一个焦点是核心和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只有就涉案578套在建工程的权利归属确定后,才能确定大连天津街支行是否依善意取得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二审法院未就几方争议的在建工程权利归属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径行对大连天津街支行对涉案在建工程是否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问题进行论述,背离了实际争议的焦点。(二)二审判决关于大连天津街支行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1、本案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前提是置地公司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有权处分,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二审法院确认置地公司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无权处分,其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断大连天津街支行在设定抵押过程中是否具有善意,进而认定抵押权是否有效。二审判决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的权利归属不予审查,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断章取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大连天津街支行取得了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的抵押权的认定错误。2、投资公司主张置地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持有的相关许可证书是作废的,大连天津街支行抵押时未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同抵押,违反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违反银监会监管规定,是要证明抵押登记之前涉案578套在建工程已归属于投资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设立抵押时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却执意仅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并签订贷款合同及发放巨额贷款,其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所设立的抵押权不具有善意,其抵押权无效。3、投资公司提供了大连天津街支行与置地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同时提供了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之时置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关联企业与大连天津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判决确认的在大连天津街支行违规发放巨额贷款后要求置地公司出具的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承诺的事实,足以证明大连天津街支行明知置地公司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规定不能发放贷款,但其却违法违规向置地公司发放巨额贷款,给投资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在此过程中,置地公司与大连天津街支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三)二审判决关于投资公司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享有足以对抗大连天津街支行抵押权的权利的问题,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信错误。1、投资公司提交《项目转让协议》、《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是要表明早在2008年置地公司就应将海岸东方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投资公司,但由于规划调整,2009年10月包括海岸东方C区在内的建设用地编号(2009)—4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公开挂牌出让,投资公司按照程序合法摘得海岸东方C区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至此,投资公司从土地部门依法取得涉案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在建房屋所有权,该取得当然是自始取得。投资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涉案C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和578套在建房屋建设主体为投资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公司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自始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错误。2、本案中,投资公司提交的大金国土挂字(2009)-65号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收据、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大连天津街支行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时投资公司对该578套在建工程享有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二审判决应当认定涉案578套在建工程归投资公司所有,二审判决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3、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权适用的前提是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物予受让人的,而本案中投资公司是在抵押登记之前就从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合法的挂牌出让程序依法摘得海岸东方C区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并非抵押期间从置地公司(抵押人)手中依受让取得,二审判决适用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权认定投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否定和对抗大连天津街支行的抵押权错误。据此要求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大连天津街支行、置地公司、欧美亚公司、朱清明、西庆国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投资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天津街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158100.61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建筑面积49450.7平方米)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二审判决确定本案应审查的内容为投资公司作为第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述判决的内容存在错误,且结合案情,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天津街支行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已经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及投资公司对涉案578套在建工程是否享有足以对抗大连天津街支行抵押权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