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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艳春、刘春华等与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铮,北京市地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铮,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艳春。

委托代理人:谭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瑛。

委托代理人:谭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冬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英。

委托代理人:谭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步书。

委托代理人:谭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金,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新疆盈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石艳春、刘春华、刘瑛、刘冬英、刘文英、刘步书,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科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采取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协议应为有效。二审判决以“双方在签订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时所作意思表示构成虚伪表示”,继而认定协议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仍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由此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事由及是否应予撤销,二审并未向当事人提及协议效力问题,未释明可以就协议无效诉请,盈科集团公司也未就该问题进行过陈述、辩论。本案协议中不存在偷税、漏税问题,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二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以股权转让协议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一)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刘步书等人辩称:201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与盈科集团公司的函是在其诱导下签订,与二审判决无牵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盈科房地产公司同意盈科集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盈科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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