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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合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敏强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3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合富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桂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献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3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富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桂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献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氡,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敏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源公司)因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公司)、敏强、沈阳华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静、赵多丽娜出席法庭,申诉人合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献文、徐氡,被申诉人辽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被申诉人华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敏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富源公司因与辽国建公司、李敏强、华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后,辽国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东陵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辽国建公司与华凌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条款,约定华凌公司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白塔村开发的沈阳美村项目一期一标段(1-7号楼)工程由辽国建公司承建,辽国建公司委派李敏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建设。2008年10月15日,李敏强以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众和分公司美村项目部名义,与合富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富源公司为众和分公司美村工程供应钢材,货款以实际提货单为准,于2008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间付清,李敏强以支票作为抵押,债务到期互不通知,可直接存款,并附工程施工合同及李敏强身份证复印件。如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每推迟1天按总货款额的10%收取补偿费,超过5天,每天按总货款额的20%收取补偿费。合同签订后,李敏强向合富源公司提供中国对外南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开具的工商银行空白转账支票1张作为抵押,保证按时支付货款。合富源公司依约分9次向众和分公司美村项目部供应钢材,总计价款1520492.6元。由于李敏强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双方于2008年12月6日对上述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后填写空白支票,并由李敏强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承诺于同年12月12日前还清钢材款,如未能还清,则合富源公司可存支票,并由李敏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此后李敏强仍未按还款保证书给付货款,合富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将前述支票存入银行,但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而未能付款。合富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辽国建公司、李敏强、华凌公司给付钢材款1520492.6元、支付违约补偿金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下属众和分公司美村项目部名义与合富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李敏强应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合富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提货单(系依据原件扫描而成的电子文档),可以证明合富源公司向李敏强提供货物的事实,并与李敏强就货款数额结算完毕,而李敏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富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辽国建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委派李敏强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建设。合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众和分公司美村项目部与辽国建公司存在从属关系,辽国建公司应对李敏强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国建公司关于其与李敏强所负债务无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合富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辽国建公司对华凌公司享有明确的债权等事实,故其要求华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东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1)东陵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合富源公司货款1520492.6元;二、被告李敏强于2008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合富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辽国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合富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5元,由被告李敏强承担。

一审判决后,辽国建公司不服,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辽国建公司自认其沈阳美村项目一期一标段(1-7号楼)工程使用了合富源公司提供的钢材,但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李敏强欠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合富源公司提供了李敏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和给合富源公司开具的支票、提货单电子文档(原始件扫描)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提货单是根据原件扫描而成的电子文档,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欠款数额的有效证据,但该证据与还款保证书、支票等共同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对辽国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辽国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委派李敏强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建设,合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沈阳美村项目部与辽国建公司存在从属关系,辽国建公司应对李敏强所欠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国建公司还提出合富源公司已经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债权转让系合富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在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收回转让的债权的事实下,认定合富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5元,由辽国建公司负担。

辽国建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