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8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机械轴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峰。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丛山。 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与张秀峰、丛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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