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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峰与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丛山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8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机械轴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总经理。 被申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8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机械轴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秀峰。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丛山。

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与张秀峰、丛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雪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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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