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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赞华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赞华,绰号包子,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省上饶市报社机房主任,住上饶市信州区路号栋单元室。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赞华,绰号“包子”,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大专文化,原系江西省上饶市××××报社机房主任,住上饶市信州区××路××号×栋×单元×××室。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赞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饶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赞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赞华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3)赣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赞华与被害人徐某某(殁年52岁)、周甲(殁年40岁)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1日14时许,李赞华与徐某某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楼××大酒店×××房间一起上网赌博。期间,李赞华认为平时提供账号给其上网赌博的徐某某、周甲使用赌博软件操纵赌局,致使其连续输钱,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徐某某身上捅刺三十余刀,致徐某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随后李赞华又寻找周甲至酒店前台大厅,在大厅楼梯口恰遇周甲,李赞华即上前持尖刀朝周甲身上捅刺二十余刀,致周甲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当日14时30分许,李赞华携带作案所用尖刀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赞华手中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在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李赞华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归案证明等书证,证明目睹李赞华持刀走出被害人徐某某房间后又持刀捅刺被害人周甲身体的证人周某乙、占某某、陈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李某某、周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为李赞华所留、现场天花板血迹为李赞华与被害人徐某某共同所留、扣押的尖刀刀刃处血迹为李赞华与周甲共同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李赞华持刀捅刺周甲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赞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赞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赞华在参与赌博活动中,仅因怀疑二被害人欺骗自己,即持刀在公共场所先后杀死二被害人,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李赞华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一终字第9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赞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代理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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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