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松,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阆中市XX镇XX街XXX号。2012年9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松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以(2013)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赵松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6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松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涂某(女,殁年28岁),赵松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涂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到涂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路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处与涂某同居。交往中,涂某发现赵松已婚,并多次偷拿其钱物,遂欲与赵松断绝关系,并要求赵松于2012年8月19日搬离其住处。同年8月18日12时许,二人在涂某的住房内发生争执,赵松采用扼颈方式杀害涂某。作案后,赵松假冒涂某向涂的朋友借钱,并持涂某的银行卡取钱,均未果,后赵松将涂某的尸体藏匿于房内沙发床下,并拿走了涂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赵松时从其身上提取的被害人涂某的车钥匙、根据赵松供述提取的涂某的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证明赵松作案后冒充涂某向他人借款的手机通话清单和短信息等书证,证人汪某、苏某、胡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和证明从涂某身上检出赵松的生物物质,尤其是从涂某的指甲上检出赵松的生物物质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赵松作案后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在ATM机上操作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松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松采用扼颈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松作为有妇之夫,对被害人隐瞒已婚事实,骗色窃财,被识破后仍纠缠并杀害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68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永义 代理审判员 张 康 代理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健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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