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国章,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上海市XXX区XX镇XX村XXX号,住所地上海市XXX区XX镇XX村XX桥XXX-X号。1983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2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1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国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以(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王国章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4日以(2013)沪高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王国章来到上海市XXX区XX路XXXX弄XX号底楼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41岁)开设的棋牌室观看徐某某等人打牌。其间,王国章因琐事被徐某某责骂,后愤然离开,并产生报复之念。次日凌晨,王国章携带一把榔头爬墙进入徐某某开设的棋牌室,持榔头连续击打在室内熟睡的徐某某头部,致徐某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而死亡。随后,王国章撬开室内的抽屉,窃得2300元现金及香烟若干(价值426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王国章住处提取的带有血迹的一件滑雪衫、扣押的若干现金和香烟、根据王国章的指认提取的一把榔头等物证,证明王国章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忽某某、付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滑雪衫上血迹系被害人徐某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明被窃香烟价值的价格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章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国章杀死被害人后又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王国章因琐事纠纷而经预谋并持械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刑终字第16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国章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周 川 代理审判员 陈 攀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歆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