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茂,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福县平都镇枫林村(安福名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大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艳。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6号5幢店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大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中航国际广场酒店办公楼9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亚,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行政中心东井冈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进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奇文。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闵齐龙。 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鄱公司)、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西江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楠投资)、江西浩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楠集团)为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金石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道公司)、原审被告易奇文、闵齐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009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金石道公司向赣鄱公司提供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2亿元,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人分次出具的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应按月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均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复利、违约金罚息和追偿费用,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式为自本金或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未还本金与未还利息之和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本次借款由贷款人直接支付到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 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2013年10月9日,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赣鄱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大道以南、京九铁路以西,面积为61594.00平方米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金石道公司,并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对赣鄱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土地抵押的事宜经过了赣鄱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一致同意。同日,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以及江楠投资、浩楠集团与金石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赣鄱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对赣鄱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金石道公司通过贺小艳62×××92账户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向赣鄱公司指定的刘健账户62×××99分15笔转入人民币1.09亿元。赣鄱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10月17日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5000万元、1750万元、4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 2014年3月12日,赣鄱公司再次向金石道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截止到当日尚欠金石道公司借款1.09亿元,法定代表人刘健亦签字确认。金石道公司发放上述款项后,赣鄱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3月31日,金石道公司向赣鄱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4月1日提前到期,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赣鄱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的债权,金石道公司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纠纷,约定律师费用为50.95万元。金石道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用,该律师事务所亦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 因赣鄱公司未按约还款,金石道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赣鄱公司向金石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亿元;二、赣鄱公司按照月利率1.8%向金石道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应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人民币1108.74万元;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支付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人民币47.8145万元;自本金或利息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未还本金与未还利息之和金额的0.1%向金石道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为人民币79.6908万元;三、赣鄱公司补偿金石道公司因办理案件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95万元;四、赣鄱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大道以南、京九铁路以西,面积为61594.00平方米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金石道公司的关系成立,金石道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以及江楠投资、浩楠集团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罚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赣鄱公司、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