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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中意兴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中意兴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蔡爱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中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蔡爱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郑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中意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意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意兴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刑鉴(文)字(2011)11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均系复印件,二审法院认定中意兴公司与宏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属于缺乏证据证明。《项目施工合同书》是伪造的。2.二审法院查明宏图公司承接的工程来源于石家庄一建建设工程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中意兴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书》是伪造的。3.中意兴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刑鉴(文)字(2011)111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均未经质证。4.二审法院将案由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缺乏法律依据。5.一、二审法院拒绝复核、调查证据,拒绝中意兴公司的鉴定申请(包括涉及的各个印章、签字和宏图公司二审新证据《施工项目合同书》的鉴定),违反法律规定。6.一、二审法院遗漏审查宏图公司所称的涉围墙、三通工程等系其垫资建设等相关问题。7.一、二审法院未审查侵权成因,违反了民事审判法律原则。宏图公司没有接到通知,没有开工许可,擅自入场,无论是否有合同,均构成侵权。8.一、二审法院依据虚假且无效的合同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判决依据的合同,不但虚假,还属于应当招投标但未招投标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中意兴公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中意兴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书》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宏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给法庭的《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合同的原件,并非中意兴公司提出的仅仅是复印件。《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是鉴定书上盖有鉴定部门的公章,且中意兴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项目施工合同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是伪造的证据。

2.关于中意兴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书》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宏图公司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石家庄一建建设工程公司与中意兴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书》三份,施工项目均为“南苑一号”相关工程。中意兴公司对其与石家庄一建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一份予以认可。中意兴公司主张其与石家庄一建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书》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中意兴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书》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对中意兴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书》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形成过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4.关于二审法院将案由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否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的案由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还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会影响对该案的依法审判,亦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案件的案由准确与否并非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5.关于二审法院拒绝中意兴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正确的问题。中意兴公司的李海英被绑架案发生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对宏图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中意兴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结论为“呼和浩特中意兴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特征与中意兴公司所送检的公司印章印文一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对《项目施工合同书》进行了鉴定,且中意兴公司对其与石家庄一建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一份合同表示认可,二审法院对中意兴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6.关于一、二审法院遗漏审查宏图公司所称涉围墙、三通工程等系其垫资建设等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意兴公司一审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和请求主要是认为宏图公司非法进驻中意兴公司的项目工地施工且拒不退出,给中意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宏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该案主要涉及中意兴公司与宏图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宏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涉及垫资建设的问题,故一、二审法院未审查宏图公司所称涉围墙、三通工程等系其垫资建设等相关问题,并无不当。

7.关于宏图公司没有接到通知,没有开工许可,擅自入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宏图公司依据2010年11月17日其与中意兴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书》进场施工系履行合同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宏图公司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8.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合同系应当招投标但未招投标的无效合同的问题。本案的审理应围绕中意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中意兴公司主张宏图公司构成侵权,而决定宏图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是中意兴公司与宏图公司是否存在实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更不能据此认定宏图公司构成侵权。中意兴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意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中意兴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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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