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时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镇天万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芝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云珍。 再审申请人安徽天时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芝江、胡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天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争议的160万元欠款作为借款处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回避天时公司提供的证明非法债务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合伙经营,实为借贷。并且天时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证明,其对黄芝江、胡云珍实际出资的5440120元已经全部还清,并陆续支付了利息646049元。天时公司从未否定该欠款的存在,只是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高息结欠而形成,属于非法债务。原审判决仅凭并没有发生资金支付的两张借款单,即简单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明显证据不足。(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争议的160万元欠款系天时公司欠黄芝江、胡云珍的超出法律保护标准的高额利息,不应支持。原审中,黄芝江、胡云珍明确承认涉案160万元不是借条注明时直接发生的借款,而是天时公司欠其合伙利润转化成的借款。对于投资利润转为借款的合法性,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以上述160万元债权存在于天时公司的财务应付账款中,证明其债权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天时公司原经营者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资不抵债,严重亏损。现天时公司的经营者经过对公司财务的审计,发现公司的许多违法违规财务状况,也包括本案所涉的非法债权事实。至于天时公司股东变更、以及股权转让等情况,是天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上述非法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黄芝江、胡云珍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天时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黄芝江、胡云珍借款160万元及利息。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时公司与黄芝江、胡云珍有长期的经济往来,2011年11月12日、12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天时公司向黄芝江、胡云珍出具了共计160万元的借款单,借款单有天时公司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天时公司公章。此后,在天时公司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对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个人借款明确载明欠黄芝江个人借款16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天时公司向黄芝江、胡云珍借款16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天时公司原股东对外转让该公司股权时,对该借款事实再一次进行了确认。因此,天时公司与黄芝江、胡云珍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天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款单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由超过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而形成。黄芝江、胡云珍依据借款单向天时公司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天时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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