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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芝江、胡云珍与安徽天时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时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镇天万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天时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万寿镇天万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芝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云珍。

再审申请人安徽天时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芝江、胡云珍民间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天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争议的160万元欠款作为款处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回避天时公司提供的证明非法债务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合伙经营,实为借贷。并且天时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证明,其对黄芝江、胡云珍实际出资的5440120元已经全部还清,并陆续支付了利息646049元。天时公司从未否定该欠款的存在,只是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高息结欠而形成,属于非法债务。原审判决仅凭并没有发生资金支付的两张借款单,即简单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明显证据不足。(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争议的160万元欠款系天时公司欠黄芝江、胡云珍的超出法律保护标准的高额利息,不应支持。原审中,黄芝江、胡云珍明确承认涉案160万元不是借条注明时直接发生的借款,而是天时公司欠其合伙利润转化成的借款。对于投资利润转为借款的合法性,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以上述160万元债权存在于天时公司的财务应付账款中,证明其债权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天时公司原经营者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资不抵债,严重亏损。现天时公司的经营者经过对公司财务的审计,发现公司的许多违法违规财务状况,也包括本案所涉的非法债权事实。至于天时公司股东变更、以及股权转让等情况,是天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上述非法债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黄芝江、胡云珍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天时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黄芝江、胡云珍借款160万元及利息。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时公司与黄芝江、胡云珍有长期的经济往来,2011年11月12日、12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天时公司向黄芝江、胡云珍出具了共计160万元的借款单,借款单有天时公司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天时公司公章。此后,在天时公司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对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个人借款明确载明欠黄芝江个人借款16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天时公司向黄芝江、胡云珍借款160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天时公司原股东对外转让该公司股权时,对该借款事实再一次进行了确认。因此,天时公司与黄芝江、胡云珍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天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款单时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亦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由超过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而形成。黄芝江、胡云珍依据借款单向天时公司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天时插秧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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