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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滇池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石磊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淑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滇池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53-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淑妃。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滇池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红塔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石磊

原审被告:罗明。

原审被告:张云霞。

原审第三人:北京国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一号院10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黄淑妃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滇池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池教育公司)及原审被告石磊、罗明、张云霞(以下简称石磊等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国教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黄淑妃申请再审称:(一)黄淑妃系昆明翰荣轩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荣轩公司)的股东,但是,有关《翰荣轩公司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均非黄淑妃签订,属于无效协议。原审判决确认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存在错误。(二)石磊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滇池教育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三)黄淑妃向罗明出具的《委托书》和罗明向石磊出具的转委托《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所诉争的股权转让中石磊获得授权的依据。(四)黄淑妃至今从未收到过股权转让款,原审判决黄淑妃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黄淑妃不应承担任何返还滇池教育公司股权收购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滇池教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滇池教育公司依据其与石磊(代表翰荣轩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框架协议》提起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该《框架协议》,并判令石磊等三人、黄淑妃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股权收购款1900万元。原审判决支持了滇池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石磊等三人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以(2014)民申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故本案所涉《框架协议》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及股权转让时的实际情况,判决石磊等三人及黄淑妃连带返还滇池教育公司股权收购款1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石磊收到股权收购款后,是否给付黄淑妃相应的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应审理的范围。综上,黄淑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淑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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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