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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崇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唐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崇义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唐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强。

再审申请人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菩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金菩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金菩提公司应付货款等费用共计为772.329032万元。但汪强采取各种胁迫、欺骗手段扩大计算基数,并将钢材价款转为高利贷,加大金菩提公司应支付款项。截止到2012年7月,汪强共从金菩提公司获得2570.2万元,多收1797万余元。而原审判决对于金菩提公司提供的证实钢材数量证据不予认可,却在已确认汪强没能就其索要的货款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认可金菩提公司仍欠汪强款项。(二)金菩提公司提供新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虚假,所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金菩提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国税局了解,成都市金牛区国税局从未向汪强配发过任何发票,汪强如何将供应钢材的原始凭证交付给金菩提公司,金菩提公司又如何承诺不再要求汪强提供供应钢材的相关凭证和税票。(三)汪强“将原始凭证已全部交付给金菩提公司”的说法不成立。汪强作为从事经营并有固定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保存送货单原始票据的存根联和记账联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汪强“将原始凭证已全部交付给金菩提公司”,其如何进行记账核算、申报纳税。此外,《协议书》系汪强一方预先拟定,不是金菩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汪强强行要求金菩提公司签字并干扰公司正常经营,该事实有金菩提公司多次报警记录和证人证言为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汪强答辩称:(一)其与金菩提公司的经济来往并非仅有金菩提公司诉称的钢材买卖,还有借款等经济往来,故金菩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在历年中向汪强支付超过钢材价款的金额是符合实际的;并且金菩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是否应该付款、应该付多少是明确知悉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购销合同关系中,双方在结算后将原始票据交付给对方的做法较为常见,且事实上汪强在结算后便已交付了原始凭据,所以双方才在结算协议中对此予以明确。双方在《钢材代购合同》中已经约定不提供发票,结算协议中所指的原始票据主要是指收货单,而非发票。故金菩提公司所谓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汪强为个体工商户,无需制作账簿和凭证。(三)由于金菩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及欠款,汪强有权进行正当催收,金菩提公司所签署的结算协议、还款协议、承诺等均是其自愿签订,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之后,金菩提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其主张是受胁迫签订协议且所涉协议均无效,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金菩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金菩提公司是否向汪强超额支付了钢材款。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金菩提公司与汪强经营的成都市金牛区强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强博建材)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中约定,金菩提公司除支付钢材款外,还应向强博建材支付运费、税费、上下车费、资金占用费和利息等。本案原审中,汪强还提交了《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本案所涉的《钢材代购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借款关系,金菩提公司、唐明海并就欠款事宜向汪强作出还款承诺。合同履行过程中,金菩提公司、唐明海等陆续向汪强支付了几十笔款项,共达2000余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金菩提公司应向强博建材支付钢材款等相关费用。此后,金菩提公司与强博建材(汪强)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金菩提公司明确承诺向强博建材偿还欠款。金菩提公司主张《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均是在汪强的胁迫下所出具,但因其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本案再审审查中,金菩提公司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医院《检查申请单》和《证明》等材料,亦不足以证实存在其受胁迫的事实。金菩提公司原审中虽然提交了若干送货单原件主张本案所涉钢材代购款仅有772万余元,但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为双方原始交易的全部凭证。故金菩提公司主张其与汪强之间只存在772万余元钢材款,证据不足,同时,其提出向汪强超额支付款项的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金菩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金菩提公司与强博建材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明确载明,强博建材已将供应钢材的原始票据全部交付给金菩提公司,一审中金菩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再审审查中,金菩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成都市金牛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强博建材在该局税务征管系统中没有领购发票记录,强博建材并未将全部原始凭证交予金菩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代购合同》中约定,在钢材代购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均由金菩提公司承担,所有钢材均不提供正式发票。因此,对于强博建材交付的原始凭证中不包含发票,金菩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如构成违反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理,但不能以此证明强博建材未将购销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等原始单据交付给金菩提公司,亦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对钢材款所作的结算确认。故金菩提公司提出的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菩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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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