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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长庆、于晓光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长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晓光。 委托代理人:于长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长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晓光

委托代理人:于长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忠彦,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于长庆、于晓光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长庆、于晓光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二审判决;2.判决储备中心向于长庆、于晓光支付物品损失费8千元、营业损失2.89万元、民间借贷利息及罚息损失636.15万元、化妆品过期损失38.645万元、设备闲置损失55.7万元、广告费损失18.16万元,以上合计752.345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13865.5元由储备中心承担。

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18日开始,储备中心以拆迁人的身份对于长庆产权房征收拆迁,在未与于长庆、于晓光达成拆迁协议、未申请裁决、未保全、未评估、未告知的情况下,储备中心强制拆除。造成价值约2万元的物品灭失,侵害了于长庆合法财产权。造成顾客退款6.39万元损失,侵害了于晓光的合法经营权。由于储备中心行政不作为,侵占拆迁补偿款长达十年之久,于长庆被迫采取民间借贷的方式购买下列房产:(1)2004年10月27日,离婚前为解决前妻就业创办诊所,购买中山区湖畔小区19号楼4号车库及5、6号车库。2004年10月6日借款100万元。利息损失240万元(自2004年10月6日至2014年6月10日利息为:100万元×25%利率×9.6年)、违约罚息72万元(240万元×30%);(2)因无房居住,于2006年11月6日购买中山区顺阳街7号2-2号房产。2006年10月6日借款20万元,利息损失38万元(20万元×25%利率×7.6年)、违约罚息11.4万元(38万元×30%)。(3)因房价不断上涨,为孩子结婚,2008年9月11日购买西岗区迎春二巷0号2-7-1号的房产。2007年12月29日借款80万元,利息损失130万元(80万元×25%利率×6.5年)、违约罚息39万元(130万元×30%)。(4)离婚后无房居住,于2011年8月31日购买中山区鲁迅路78号乙单元2-4号房产。2011年12月15日借款340万元,计息日期至2016年12月14日止。按实际到息日2014年6月10日和侵占150万元拆迁补偿款计算利息为:150万元×7.05%利率×4倍×2.5年=105.75万元。以上四次民间借贷的利息及罚息损失共计636.15万元。该部分赔偿要求,是避免了因拆迁补偿款被侵占,房价不断上涨,购房成本不断增加造成的损失,解决了于长庆无房的问题,控制了于长庆不断扩大的损失,使无法估量的损失具体量化了。于长庆、于晓光还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赔偿,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于长庆、于晓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储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拆迁期限予以公告。于长庆对涉案房屋属拆迁范围并无异议,双方是因补偿标准存在争议,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此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的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储备中心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应如何对于长庆、于晓光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储备中心应赔偿于长庆涉案房屋价值损失332.56万元、安置补助费1000元、搬迁补助费800元、电话迁移费2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70元、房屋装修补偿11万元、空调损失1.2万元,以及于晓光主张的营业损失3.5万元。对此,于长庆、于晓光认为仍不能弥补其经济损失,申请再审。

关于于长庆主张的物品损失费8000元。于长庆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被拆除房间内物品明细9件,共计2万元,但仅提交其中空调发票1.2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了该空调损失1.2万元,因于长庆未能提供其余物品的价值证明,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于晓光主张营业损失2.89万元。于晓光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张营业损失即因房屋拆迁导致其顾客退款6.3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减掉成本费用,故根据于晓光自述成本为1/3-1/2酌定此项损失为3.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美容院无法继续经营退还顾客的预存费用不应作为损失予以赔偿,但因储备中心未提出上诉,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晓光将顾客预存的费用全部算作其营业收入依据不足,但涉案房屋如不被拆除,顾客预存费用转化为营业收入的可能性存在。一审法院扣除较少的成本费用,支持于晓光该项请求中3.5万元,是对房屋拆除造成其利益损失的合理补偿。二审法院实体上予以维持,于晓光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于长庆主张民间借贷利息及罚息损失636.15万元。于长庆主张因涉案房屋被拆除,储备中心长期不支付其拆迁补偿款,使得其借款另行购买四处房产,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应由储备中心赔偿。本案是因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在未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形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范围限于拆除房屋导致的财产损失。于长庆因购买四处房产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属本案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于晓光主张化妆品过期损失38.645万元、设备闲置损失55.7万元及广告款损失18.16万元。涉案房屋被决定拆迁是政府行为,被拆迁人应获得的补偿项目也是法定的。于晓光不能继续经营美容院与储备中心无关。储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发布的拆迁期限合理合法,该期限足够于晓光控制其上述几项经营损失。再者,储备中心在本案的过错在于未与于长庆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与于晓光主张的上述经营损失并无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未支持于晓光上述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于长庆、于晓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长庆、于晓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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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