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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金龙故意杀人、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包金龙,男,蒙古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初中文化,职工。2012年5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金龙犯故意杀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包金龙,男,蒙古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初中文化,职工。2012年5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金龙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以(2012)通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包金龙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内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包金龙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客运站附近驾驶牌照为蒙GE××××白色夏利车从事非法运营时,遇到假日返家的中学生金某某(被害人,女,殁年14岁)租乘其汽车。包金龙驾车途经乌额格其牧场五分场附近时停车,在车内后座上以胁迫手段将金某某强奸,后继续驾车行驶。当发现迎面有其他车辆行驶而来时,包金龙恐金某某呼救,遂再次停车到后座,扼住金某某的颈部,将金某某的头部与后车门碰撞,致金某某被扼颈窒息死亡。包金龙驾车逃离,将尸体及金某某的书包分别抛弃在宝力根花嘎查西北的高粱地内及村民金某家院墙角。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包金龙丢弃的被害人金某某的书包及行李、从包金龙的车后座坐垫上和车后备箱内提取的金某某血迹、从金某某阴道内提取的分泌物、擦拭物等,证人套某某、乌某某、代某某、金某、刘某某、铁某、包某甲、包某乙、韩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包金龙的车后备箱内提取的血迹来源于金某某、金某某阴道内提取分泌物、金某某外阴周围擦拭物来源于包金龙、金某某两手指甲擦拭物检出包金龙的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金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金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包金龙在对未成年女学生实施强奸后又杀人灭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一终字第5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包金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冉 容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何承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韫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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