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同海,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7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同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6月14日以(2012)青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同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同海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2)鲁刑四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4月,被告人孙同海在跟随朋友到山东省莱西市夏格庄镇××农场联系绿化业务过程中,认识了在该农场从事苗木繁育的被害人张某甲(殁年43岁),后孙同海产生了骗取张某甲钱财、骗不成就抢劫的想法。2011年7月,孙同海携带事先购买的铁锤、毛巾等来到××农场家属院张某甲家中,以联系到绿化工程为名,向张某甲赊购苗木,因张某甲要求支付订金而诈骗未果。之后,孙同海以继续洽谈该业务为由在张某甲家中住下,伺机实施抢劫。同月15日清晨,张某甲妻子外出工作后,孙同海趁张某甲在床上睡觉之机,持铁锤猛击张的头部,致张某甲颅脑损伤死亡。孙同海用被褥包裹张某甲尸体,拖至张某甲家一楼储藏室内藏匿,后搜得张某甲的迪泰元牌手机1部(价值540元),并将张某甲停在家门口的农用车(价值15000元)开走后丢弃。当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烟青公路一辆长途客车上将准备潜逃的孙同海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张某甲的血迹、沾有张某甲血迹的毛巾,从被告人孙同海身上提取的沾有张某甲血迹的裤子、张某甲的手机,根据孙同海指认在案发现场锅灶内提取的沾有张某甲血迹的毛巾、被孙同海抛弃的张某甲的农用车,孙同海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证人盖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于某、程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同海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同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孙同海经预谋后,诈骗被害人张某甲不成而利用借住张家之机,趁张某甲不备,持铁锤击打张某甲头部,致张某甲死亡,之后劫取财物,其以杀人为手段入户抢劫,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孙同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四终字第191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同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捷 审 判 员 史正文 代理审判员 贾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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