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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义虎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房义虎,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农民工。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义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房义虎,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初中文化,农民工。2012年7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义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聊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义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房义虎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鲁刑三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房义虎伙同房健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持砍刀、短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先后到山东省夏津县、高唐县多处加油站实施抢劫3次,共劫取现金9340元和手机4部(价值3940元),并致1人死亡、2人轻伤、2人轻微伤。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房义虎与房健健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2012年6月9日3时40分许,二人驾乘蓝色豪爵100型摩托车来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东铺村村北105国道东高速石化加油站。房义虎手持单刃短刀和自制土枪(未带弹药),房健健手持砍刀、铁管,二人戴上事先准备的头套、手套,进入加油站营业室内,威胁加油员被害人冯某甲(女,时年19岁)、冯某乙(女,时年18岁)交出加油款和手机,劫取现金2260元及手机3部(价值3700元)。房义虎用携带的尼龙绳将冯某乙捆绑在营业室内椅子上,房健健逼迫冯某甲叫开位于加油站内东侧的加油站老板被害人于某甲(殁年53岁)房门。当于某甲之妻被害人李某甲打开防盗门后,房义虎用自制土枪将推拉门玻璃砸坏并与房健健闯入室内。李某甲从室内跑出,于某甲躲进北卧室并将屋门关上,房健健持铁管砸坏北卧室门玻璃,并使用砍刀朝屋内砍击。后房义虎踹开北卧室房门,使用短刀捅刺于某甲胸、腹部,致于某甲心、肺、肝等多内脏破裂大出血死亡。房健健使用铁管击打于某甲之女被害人于某乙(时年31岁)头部,致其轻微伤。后房义虎、房健健驾乘摩托车逃离现场,将所抢赃款平分、所抢3部手机丢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房义虎住处缴获的作案工具蓝色豪爵100型摩托车、铁管、双星牌运动鞋、现金700元及遗留有被害人于某甲血迹的单刃短刀、砍刀、自制土枪、手套、头套、带孔的迷彩布、房义虎所穿迷彩服,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尼龙绳、迷彩服肩带、纽扣,从现场附近提取的遗留有同案被告人房健健人体脱落细胞的刀套,手机购买凭证,证人陈某某、纪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冯某甲、冯某乙、李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鞋印是房义虎所穿的右脚双星牌运动鞋所留的痕迹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迷彩服肩带及纽扣上的绿色纤维成分与房健健所穿迷彩服纤维成分相同的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自制土枪无法正常发射的枪支性能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房健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义虎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2年4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房义虎伙同房健健持砍刀、短刀、铁棍步行至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纪庄村兴纪加油站实施抢劫。二人进入加油站营业厅后,房健健用铁棍先后击打值班员被害人纪某乙(时年38岁)、刘某某(时年38岁)头部,致二人轻伤,劫取现金6590元平分。

(三)被告人房义虎、房健健预谋抢劫,经踩点,于2012年6月1日4时许驾乘蓝色豪爵100型摩托车来到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中环加油站。在加油站外,房义虎、房健健分别持自制土枪、砍刀威胁正在此处休息的货车司机被害人李某乙,抢走其价值24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1部,并威胁李某乙不能报警。后房义虎用自制土枪砸坏中环加油站的营业厅玻璃门,与房健健进入营业厅。房义虎使用自制土枪枪管击打加油站值班员商某甲(被害人,时年21岁)腰部,房健健使用砍刀砍击商某甲左臂,致其轻微伤,抢走现金500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将所抢手机丢弃。

上述两起事实,有从被告人房义虎住处缴获的作案工具蓝色豪爵100型摩托车、单刃短刀、砍刀、自制土枪及锯下的枪管、铁管、手套、头套、雨披、同案被告人房健健作案时所穿的遗留有被害人商某甲血迹的迷彩服,从第一起抢劫案件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遗留有商某甲人体脱落细胞的刀套,手机购买凭证、加油站账目明细表,证人马某某、田某某、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纪某乙、商某甲、李某乙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被抢劫的两处加油站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房健健的供述等。被告人房义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义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房义虎伙同他人多次抢劫,入户抢劫,并直接致1人死亡、2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终字第9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房义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冉 容

代理审判员 孟 伟

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韫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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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