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彭,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彭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以(2013)宿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宣判后,吴彭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皖刑终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吴彭的定罪量刑;认定被告人吴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吴彭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将其留有电话号码的出租车女司机郑某某(被害人,殁年37岁)作为抢劫对象,并准备了木棍、胶带、绳索等作案工具。次日零时许,吴彭用公用电话向郑某某联系“租车”。当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LT××××的桑塔纳牌出租车搭载吴彭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周段村附近时,吴彭借故与郑某某发生争执,用木棍击打郑某某头部,逼迫郑交出现金70元,后唯恐罪行败露,用绳索将郑某某捆住,用胶带缠住郑嘴部,开车将郑载至埇桥区朱仙庄镇后沈村北,将郑某某头朝下投入附近机井内,致郑溺水死亡。吴彭将出租车开进附近玉米地内抛弃。当日,吴彭用郑某某的手机三次打电话给郑的丈夫王某某,声称绑架了郑某某,索要赎金15万元,在王某某要求宽限时间筹集赎金后放弃勒索。同年9月25日,公安人员抓获吴彭,当场查获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211张,面值共计2.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吴彭遗留在被害人郑某某出租车上的血迹、手印、烟蒂,根据吴彭供述和指认找到的其丢弃的作案用胶带、作案后清理现场用的毛巾和郑某某用以自卫反抗的螺丝刀,抓获吴彭时查获的假币,中国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没收假人民币的收据,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和郑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郑某某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后为灭口而杀害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以绑架为由向郑某某的亲属勒索数额巨大的“赎金”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持有明知是伪造的数额较大的货币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吴彭预谋抢劫,抢劫后又对被害人杀人灭口,抛尸灭迹,还向被害人亲属勒索数额巨大的钱财,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还持有数额较大的假币,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持有假币罪均应依法惩处;其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371号对被告人吴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阳南平 代理审判员 郝 立 珠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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