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逄昭伟,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逄昭伟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以(2013)日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逄昭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逄昭伟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以(2013)鲁刑三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6月,被告人逄昭伟到山东省日照市欲打工未果,经朋友介绍借住在被害人李某(殁年22岁)租住的日照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其间,逄昭伟因无钱到外地会其女友,便产生窃取李某钱财和为防止李某报警而将其杀害的念头。同年8月3日2时许,逄昭伟趁李某熟睡之机,进入李某卧室,窃取装有6700元现金的钱包一个。随后,逄昭伟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朝李某颈、头部连续砍击,恐李某不死,又从客厅拿来一把水果刀朝李某胸、腹部连续捅刺,致李某左颈部血管断裂,大出血死亡。作案后,逄昭伟离开现场并潜逃外地。同月7日,逄昭伟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李某的血迹和沾有李某血迹的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以及被告人逄昭伟作案时所穿的内裤、拖鞋、逄昭伟所留的血指纹,从逄昭伟的女友寇某某处扣押的李某的钱包及部分被盗赃款,李某的银行卡取款记录,证人刘某、王某某、徐某某、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刘某确认从寇某某处提取的钱包系李某所有的辨认笔录,记录逄昭伟和李某在案发当晚进出现场小区情况的监控录像、逄昭伟的QQ签名、逄昭伟和徐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逄昭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昭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逄昭伟趁借住在被害人李某租住房内之机,经预谋后,窃取李某数额较大的钱财,为防止李某报案而将其杀死,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三终字第10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逄昭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雷 代理审判员 许常海 代理审判员 张昊权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颖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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