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强,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同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强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5日以(2013)晋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年初,被告人李强开始寄居在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害人兰某甲(殁年47岁)家,向兰某甲购买毒品吸食。同年5月1日清晨,李强向兰某甲及其子兰某乙(被害人,殁年16岁)赊购毒品遭拒,遂产生杀人之念。当日7时许,李强购买了一把羊角锤返回兰某甲家,继续向兰某甲、兰某乙赊购毒品遭拒后,寻机持羊角锤分别在兰某甲家东卧室和卫生间猛击兰某甲、兰某乙头部数下,又持兰某甲家的一把匕首捅刺兰某甲胸部两刀,还先后用兰某甲家的长刀、匕首捅刺瘫痪在床的兰某甲之弟兰某丙(被害人,殁年46岁)胸部十余刀。不久,被害人李某甲(时年49岁)来到兰某甲家,李强为防罪行败露,将李某甲骗入屋内持匕首捅刺李某甲,李某甲受伤后逃离。兰某甲、兰某乙均因头部受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兰某丙因被单刃刺器刺破心、肺、主动脉致失血而死亡;李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强作案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李强供述、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匕首和其作案时所穿沾有被害人李某甲血迹的毛衣、裤子及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羊角锤、长刀等,证人兰某丁、张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强赊购毒品遭拒后决意杀人,采用持羊角锤猛击头部或者持匕首、长刀捅刺胸部等手段杀死被害人兰某甲、兰某乙以及全身瘫痪的兰某丙,为防止罪行败露,又持匕首捅刺被害人李某甲,致3人死亡、1人轻伤,动机卑劣,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刑三终字第1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 超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雪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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