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熊岳三友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红旗大街中辰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红旗大街中辰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熊岳三友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

法定代表人:王君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暖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熊岳三友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暖泉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暖泉公司2011年4月2日在三友公司的招标活动中以14979439.87元的金额中标。4月3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4881.16平方米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14013平方米,施工过程中三友公司在预算外额外增加2061345.01元的工程量。上述工程暖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暖泉公司在三友公司施加压力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三友建材门市楼工程造价调整后为每平方米九百元人民币(900元)。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实际上是将工程款由招标合同中的14979439.87元变更为12611700元。三友公司恶意变更工程施工价款从中获取暴利,损害了暖泉公司的利益。庭审过程中,暖泉公司提供了由营口市熊岳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测绘面积只作为商品房销售使用不作为其他用途,但二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份证据予以重新调查。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暖泉公司与三友公司应当适用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暖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暖泉公司与三友公司实际上已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通过双方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双方2011年4月签订的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用做办理招标手续用,原合同内容和工程造价不变,且双方约定不得因此而产生工程造价的争议。此时涉案工程已接近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暖泉公司与三友公司违反招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串通投标,故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已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补充协议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暖泉公司主张的应当按照14881.16平方米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问题。鉴于双方2011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且暖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测绘后增加了面积,一、二审法院根据营口市熊岳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面积14013平方米,并无不当。

关于暖泉公司提供的由营口市熊岳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向营口市熊岳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发函求证该公司2013年7月29日给辽宁职工报—北方周末出具的《预测面积说明》中提到的有关问题,该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复函称,无任何影响房屋建筑面积的变更。即最终验收的测绘面积和预测面积应该一致,且暖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测绘后增加了面积。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已经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暖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盖州市暖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