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万青峰,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青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青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青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万青峰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以(2012)鲁刑四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驳回万青峰的上诉,维持原审对万青峰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4月,被告人万青峰通过陈增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与山东省的卢炳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识,二人商定交易毒品。2011年3月2日,卢炳辰向万青峰汇款60万元后,在尹相廷(在逃)的陪同下到湖北省武汉市向万青峰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同月10日,卢炳辰又与万青峰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向万青峰汇款21万元,万青峰联系上家准备毒品等待卢炳辰前来取货。次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青岛市北海宾馆抓获卢炳辰及其司机王宝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99克。同月16日,公安人员根据卢炳辰提供的线索将万青峰抓获。综上,万青峰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克,其中1000克未遂。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卢炳辰时当场查获的1999克甲基苯丙胺、抓获被告人万青峰时扣押的贩毒工具轿车,卢炳辰向万青峰汇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万青峰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曲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欧阳某某、宋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卢炳辰、王宝增、许晏萌、陈增波、段瑞宝、张永净、尉永康、张艳、张大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青峰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青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青峰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系同案被告人卢炳辰在山东省青岛市等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源头,罪行极其严重,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四终字第15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万青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碧芳 代理审判员 渠 帆 代理审判员 严 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长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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