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1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嘉斌。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志强。 委托代理人:蔡鸿莹,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大寺镇。 法定代表人:李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淑华,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嘉斌因与龙志强、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娜、书记员刘小艳出席法庭。李嘉斌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宋君,龙志强委托代理人蔡鸿莹,华驭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淑华到庭参加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11日前,钦州市大煌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煌公司)的股东为叶华勋与龙志强。其中叶华勋的出资比例为60%,龙志强出资比例为40%。双方之间曾签订轮流承包经营大煌公司的协议书,约定股东采取轮流承包经营的方式经营管理,并约定了轮流承包的时间段。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期间是双方联合经营,经双方协议补充,龙志强的单独经营时间为2006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日。2007年7月11日,经股东协商,叶华勋同意放弃龙志强的40%股份的优先转让权,并同意龙志强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李嘉斌,约定股权转让后,叶华勋与龙志强之间所签订的轮流经营协议不变。同日,龙志强与李嘉斌签订《钦州市大煌糖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龙志强以19400000元的价格(含180万元龙志强欠银行贷款债务)转让所持有的大煌公司股份,占大煌公司股权的40%;乙方李嘉斌分三期以银行转账或小部分现金支付转让价款。首期为350万元定金,第二期即在龙志强办理好工商变更手续的第二天即2007年8月17日支付1050万元;第三期余款360万元,应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若超期则乙方应按本协议应付而未付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若乙方超过2007年10月30日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乙方须按应付未付款的5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并约定双方的其他相关义务,主要是甲方须负责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税费,乙方无需承担,以及甲方须于2007年8月18日配合乙方进入大煌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以及办理相关的资产移交、工商变更手续,甲方须书面告知乙方大煌公司的资产现状及债权债务情况并提供相关的书面资料给乙方。此外,双方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及争议的处理办法。 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李嘉斌随后按约定支付了1400万元及偿还180万元银行欠款。2007年11月13日,龙志强与李嘉斌分别通过代理人骆永武和江宛芯签订仓库物资处理的协议,将物资进行移交。2007年10月25日及2007年11月13日,李嘉斌代交了大煌公司应缴纳税款1049790.58元,龙志强在诉讼中同意在尚欠的36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中扣除。 另大煌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华驭公司。2007年8月17日,叶华勋与龙志强分别签署委托书,请公司财务部的何柱移交公司有关财务的一切手续至邱广英。2007年9月29日,何柱将三份需付款的委托书交给李嘉斌的代理人江宛芯。除江宛芯外,张国蔡也作为李嘉斌的代理人,全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龙志强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骆永武办理公司财务移交手续;同日,另一股东叶华勋委托杨仔办理公司财务和固定资产及设备相关材料的移交手续。 2007年10月22日,受大煌公司的委托,广西佳海会计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是:除了部分应收债权和应付债务因受审计条件未能询证可能产生影响外,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公允地反映了2007年8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的经营成果,并附债权债务审计认定明细表及相关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根据该审计报告,可以得知龙志强在承包经营大煌公司期间存在债务,且债务大于债权,但因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能询证,所以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有一定影响。 2008年2月21日,龙志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嘉斌支付给龙志强转让款256万元和违约金130.5728万元,以及上述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钦州市华驭糖业有限公司(原大煌公司)在其40%财产和李嘉斌承包期内收益的范围内对李嘉斌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李嘉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龙志强与李嘉斌经平等协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相关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余款360万元的支付时间,李嘉斌应按约定予以支付。李嘉斌抗辩双方存在委托代还债务的关系,并已代还部分债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李嘉斌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认定代还债务的委托关系没有成立。李嘉斌主张事实上已代龙志强偿还部分个人债务,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均是以原大煌公司的名义支付,不能明确区别出所付款项是龙志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实是代付龙志强经营期间的债务,因此除了龙志强认可的已付税款1049790.58元可以作为偿还的款项外,对于李嘉斌主张的其他款项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因此股权转让金的余款360万元,减去已代还的税款1049790.58元,尚欠余款2550209.42元,李嘉斌应予支付。由于李嘉斌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请求不按时付款时对龙志强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依照公平原则,对其按民间借贷利率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另由于华驭公司不是本案股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龙志强关于华驭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钦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李嘉斌支付给龙志强股权转让款2550209.42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10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违约金计算: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龙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25.80元,由李嘉斌负担。 李嘉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