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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卢光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秋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礼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秋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礼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卢光昌。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宁宽博科技人员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卢光昌、被申请人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宽博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魏东,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卢光昌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询问。2014年12月11日宽博公司撤销对苏杰和魏东的授权委托,变更其委托代理人为黄礼艳。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宽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南宁科技大厦结算审定单》(以下简称《结算审定单》)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宽博公司和华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审定单》亦自始无效。双方自行结算时,尚有部分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工程总造价并不能确定,同时《结算审定单》尚未生效。宽博公司和华业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仅针对税费承担作出约定,而未对《结算审定单》生效条件作出实际改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才14980400元,而尚有砌体12-15层工程、装修装饰等未完工程,18127920元的造价与合同约定价款相差悬殊,严重失实。宽博公司必须在《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否则华业公司不会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2008)南市民一初字第51号案件宽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代理人,对本案情况并不了解。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作为判案的依据。本案工程造价应为1072.762606万元。宽博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为1152.636422万元。2.二审判决关于宽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桂鑫诚鉴字(2010)第1号《鉴定报告》显示,宽博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1739453.60元。定金36万元、土方工程款5万元未包括在11739453.60元中,但宽博公司未付的工程款120万元和5.5万元应做相应扣减,也即宽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739453.60元+36万元+5万元-120万元-5.5万元=10894452.6元。二审判决对基础土方款19.6万元、基础土方款8.04526万元、36万元定金等款项计算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工程内部项目承建合同》无效,二审判决主文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内部项目承建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业公司和卢光昌答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结算,《结算审定单》是宽博公司与华业公司指派工程师进行结算,经过多次协商,并且在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的见证下签订,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已经生效。宽博公司和华业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总造价18127920元,税金1225447.42元。宽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在(2008)南市民一初字第51号案件中都确认《结算审定单》确定的工程造价。华业公司和卢光昌不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未提供有关材料,鉴定意见不准确。(二)《结算审定单》约定开发票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因为没有开发票就否认工程造价。宽博公司和华业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变更了《结算审定单》开发票生效的约定。(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宽博公司已付工程款正确。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当时未收集全部材料,结果不准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结算审定单》可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宽博公司与华业公司、卢光昌签署的《结算审定单》系由宽博公司与华业公司分别委托相关人员就案涉工程量进行审核后作出的结算凭证,于2008年7月7日共同确认形成,南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作为见证人亦在《结算审定单》上签章。宽博公司与华业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再次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8127920元。上述事实表明,《结算审定单》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并非华业公司的单方主张;且宽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2009年8月31日(2008)南市民一初字第51号房屋买卖合同案庭审中仍然确认工程结算依据为《结算审定单》。若宽博公司仅为竣工验收而被迫同意按该价格结算,其在竣工备案后有权申请撤销《结算审定单》,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宽博公司以华业公司(卢光昌)乘人之危为由主张《结算审定单》无效,不予支持。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宽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审定单》亦应无效,依据不足。

《结算审定单》中有“施工方提供全国统一建筑行业发票后,本结算单才生效”及“地泵赔偿必须提供有效票据才能列入结算款内;人防工程如施工安装方提供终止合同书,则按11万元结算”的约定内容,但根据2008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原由施工方华业公司提供全国统一建筑行业发票,变更为由宽博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8127920元应缴纳税款代华业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然后在工程款中抵扣,且在宽博公司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情形下,华业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已向宽博公司出具10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本案不宜以华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认定《结算审定单》未生效。《结算审定单》对地泵赔偿及人防工程结算所附条件并不足以影响《结算审定单》的效力。

《结算审定单》项下的各项工程造价均附有明细,宽博公司已签字确认,应视为对权利已作出处分。综上,宽博公司主张《结算审定单》无效或者不生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