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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驳回裁定 (2014)民申字第2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辽宁壹品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驳回裁定

(2014)民申字第2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占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东,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169号。

负责人:顾玉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秀春,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高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西,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高新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呈发,该管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279号。

诉讼代表人:张乃良,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园区支行)、一审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银行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大连科技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科技信用社,权利义务由大连银行承继)在1996年3月5日将500万元以特种转账的方式存入中信实业银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园区办,后更名为中信银行园区支行)在科技信用社的同业账户中,中信银行园区办又用支票从该账户中将该500万元转走。新证据表明1996年3月6日的658.22万元与交通银行的“银行交换差”中包含了归还该500万元的凭证。另外,涉案300万元也系事实认定错误。大连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信银行园区支行发表意见认为,大连银行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大连银行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新证据的说明”;第二部分为“1996年3月6日科技信用社参加票据交换情况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该汇总表由大连银行自行制作;第三部分是1996年2月25日至1996年3月5日的票据,其中,涉及中信银行园区办的票据大连银行在一、二审已经提交过。另外,在本院组织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对大连银行提交上述证据中涉及的“交换差”概念,中信银行园区支行、大连银行均认可“交换差”是人民银行组织同城金融机构所进行银行间票据交换的结果;大连银行提交证据提及的“交换差”涉及交通银行,但称交通银行无明细表或汇总表,只有“最后总的数额”;大连银行认可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需要结合其原审提交的证据才能证明己方的主张。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大连银行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相关票据早已形成,且涉及中信银行园区办的票据大连银行在一、二审已经提交过,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二、根据双方在质证时的陈述,双方均认可“交换差”概念涉及银行与银行之间关系,而本案资金往来涉及的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三、大连银行提交的关于“交换差”证据中,汇总表的内容虽然涉及交通银行,但又称交通银行无明细表或汇总表,只有“最后总的数额”。“汇总表”系大连银行自行制作,故该部分证据证明力不高,不能推翻二审所查明的交通银行分户账记载情况。四、大连银行以发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又主张所提交的证据需要结合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存(放)款分户账”等证据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大连银行所提交的贷方票据,只加盖科技信用社自己的印鉴,没有付款所在银行盖章确认,二审据此认定该证据系自造票据,不能证明该票面记载的款项已经通过其开户银行(即交通银行)付出,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大连银行提交的“存(放)款分户账”,对中信银行园区办相关账户96年一季度转季记录余额少记1000万元。二审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加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连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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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