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广元。 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守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敏,四川守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翠园路181号商旅大厦6幢1105室。 负责人:赵忠义,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瓯温九鼎股权投资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127室。 负责人:高磊,执行事务合伙人. 再审申请人李广元为与被申请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以下简称苏州九鼎)、上海瓯温九鼎股权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上海九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广元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主要理由是:《招股说明书》对于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的净利润值,本身就有两个表述,即10495.52万元和11087.82万元。哪一个数据真实地反映了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的净利润,并以此确定《投资协议书》所约定的奖励条件是否到达,因此《招股说明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争议的2010年度净利润数据的认定,还应当依据《2010年度之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并结合《投资协议书》的本质进行综合判定。首先,《投资协议书》对于奖励款的约定,本质在于对明星电缆公司经营业绩的奖励,实质是激励李广元不断提升明星电缆公司的经营业绩,以使得投资方(即两被申请人)能够获得更多的投资回报。事实上,李广元也确实在不断提高公司的经营业绩,而两被申请人也的确因此获得了丰厚的投资回报,在此情况下,两被申请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信守自己的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向李广元支付奖励款项。其次,结合《2010年度之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可以确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的真实的净利润是11087.82万元,奖励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奖励款。 李广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具体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奖励款846万元,判令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审计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为10495.52万元是否存在错误;二、《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的依据。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为10495.52万元是否存在错误问题。2011年12月21日,明星电缆公司对外披露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重大事项提示”四、“关于发行人实施股权激励对公司净利润的影响”部分记载“2010年6月,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广元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160万股转让给管理层姜向东77万股和骆亚君83万股,公司于2010年11月引进外部投资者的入股价为4.6535元/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一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公司于2010年度确认管理费用592.3万元,相应确认资本公积592.3万元。报告期内公司2010年度的净利润为10495.52万元。上述股权激励未对公司净资产造成影响,但减少2010年度净利润为592.3万元,若扣除上述一次性影响,报告期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为11087.82万元”;在“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一、“财务报表”(二)“合并利润表”部分记载“2010年度净利润为104955232.25元。该《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是明星电缆公司为发行股票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申报材料,经过了包括李广元在内的明星电缆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律师、审计机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的签字、盖章确认,也经过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对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真实性、合法性,李广元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予以认可,故二审法院认定《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合法有效,并将其作为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数额的依据。因《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明确记载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为10495.52万元,故二审法院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为10495.52万元并无不当。李广元申请再审主张《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对于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表述为两个数据,即10495.52万元和11087.82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的依据问题。虽然乐山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乐山中院委托,在对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到2012年5月7日前财务报表进行专项审计后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审计结果为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合并净利润为110878232.25元”。但因《专项审计报告》对李广元将其所持明星电缆公司160万股股份转让给公司高管的行为所产生的592.3万元管理费用未在公司2010年度合并利润表中作为支出科目列为管理费用,而是在2011年度财务报表中进行了追溯调整,即调增2010年度管理费用592.3万元,上述做法与《会计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不符,故二审法院未依据《专项审计报告》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的净利润,而是依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的净利润。李广元申请再审主张不能单独依据《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认定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的净利润,对于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的认定,还应当依据《2010年度之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并结合《投资协议书》的本质进行综合判定,但其又不提供证据证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对明星电缆公司2010年度净利润的记载不明确或者存在错误,《专项审计报告》对因股份转让行为所产生的592.3万元管理费用未在2010年度合并利润表中列为管理费用而是在2011年度财务报表中进行追溯调整的做法符合《会计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广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广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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