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32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11号。 负责人:张炳营。 委托代理人: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鸿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电大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坛,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下称人保河北管理部)因与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下称河北方达公司)执行复议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人保河北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河北省融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河北高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人保河北管理部于2003年12月20日向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高院于2004年4月14日裁定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沧州中院)执行。沧州中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深圳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已分别被工商部门吊销和注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河北方达公司(原河北省地毯进出口公司,下称河北地毯公司)是深圳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工商登记显示其出资比例为60%,但实际出资额为零,属于出资不实。沧州中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04)冀执指(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追加河北方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向人保河北管理部承担责任。同时分别作出(2004)冀执指(沧)字第17-3号、17-4号执行裁定,冻结河北方达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实际冻结存款为零),查封河北方达公司名下房产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石房权证新字第312000722,石房权证新字第312000836)。河北方达公司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沧州中院(2004)冀执指(沧)字第17-2号、17-3号、17-4号执行裁定。2013年8月20日沧州中院派员赴深圳调查河北地毯公司1993年5月27日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0101010010806账户内500万元的情况,该行答复沧州中院,要求查询的时间已无法查找。沧州中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河北方达公司的异议。河北方达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复议。河北高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发回沧州中院重审。 人保河北管理部提交了2012年9月12日由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打印的《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记载“实收资本0”,以此证明河北方达公司出资不到位。河北方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5日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1993年6月1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验证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其在深圳东方公司的出资已实际到位。在上述《验资报告》中显示“甲方(河北地毯公司)应缴付出资额计港币1500万元,实际缴付共计港币18517474.02元(其缴付现金人民币550万元,折港币7421400.62元;对合营企业债权转投资计人民币600万元,折港币8096073.40元;股权受让支付港币300万元),除缴足应缴出资外,溢缴港币3517474.02元,请转入资本公积--资本溢出帐内”。因双方提供的证据矛盾,且均出自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下属单位,河北高院派员赴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罗湖分局及法规处,提出了其信息相互矛盾的问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原始档案,将原来的深圳东方公司“注册资本(万元)2500,实收资本0”,修改为“认缴注册资本:港币25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港币2500万元”。 沧州中院认为,河北方达公司提交的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验证明细表》证实河北地毯公司已出资到位。作为认定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的重要证据《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修改,而人保河北管理部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故追加河北方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异议人河北方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作出(2014)沧执他字第2号裁定,撤销(2004)冀执指(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 人保河北管理部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沧州中院在裁定中认定人保河北管理部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充分地证明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无疑将出资瑕疵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复议申请人承担,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沧州中院查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0101010010806账户内无500万元人民币的交易记录;河北方达公司和河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盖章确认的《国有资产登记表》、河北方达公司的全套工商登记及年检资料均无该笔股权投资记录;深圳东方公司的全套工商登记,只有验资报告,无其他实际出资材料。 河北高院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国家管理机构,其对外公布的信息具有公信力。沧州中院认定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的重要证据《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修改,同时河北方达公司提交了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验证明细表》,用以证明河北地毯公司已出资到位。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保河北管理部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故人保河北管理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驳回人保河北管理部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中院(2014)沧执他字第2号执行裁定。 人保河北管理部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其就河北地毯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已经穷尽了可能的证据材料,且均指向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系伪造,河北地毯公司出资不实;河北高院(2014)冀执复字第4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已尽到举证义务,应由河北方达公司提供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沧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认定的河北地毯公司出资不实的证据《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修正,修正后的信息为“认缴注册资本:港币25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港币2500万元”。原《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不能作为认定河北地毯公司出资不实的证据。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验证明细表》载明河北地毯公司已出资到位。没有证据证明《验资报告》系伪造,在没有证明效力相反的证据情况下,不能否定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外公布的信息具有公信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北地毯公司出资不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