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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林、雷淑敏等与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林。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淑敏。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林。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淑敏。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东。

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保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玉贤,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章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西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与被申请人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实业公司)、一审被告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矿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宜电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山川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联合勘查开发嵩县鱼池岭钼矿协议》、《合资组建龙羽山川公司合同书》、《矿业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嵩县东梁萤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梁公司)与龙羽宜电公司组建合资公司,双方的出资义务除1000万元注册资金以外,东梁公司还应以矿业权及有关证件作为投入,龙羽宜电公司负责建设1500t/d选厂的全部出资及探矿费用,即一期的建设费用和探矿费用,才完全履行双方的出资义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龙羽山川公司一期建设费用和探矿费用不属于龙羽宜电公司的出资义务范围,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龙羽山川公司生产成本是错误的。(二)在龙羽山川公司成立至2008年,未分配利润达到44852795.79元,然而由龙羽宜电公司把持的龙羽山川公司仅每年提取了法定公益金和法定公积金,却没有给股东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截至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2008年转让东梁公司股权之前,龙羽山川公司从来没有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分红,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转让股权时对分红权保留了相应权利。在本案诉讼中,2011年6月,龙羽山川公司突然召开股东会,在没有通知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情况下,各方串通一致同意以2008年以前的盈利弥补之后2009年度、2010年度的亏损,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另外,电力实业公司在没有征得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利润分配方案,已经直接侵犯了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权益,并非是二审判决所认为的“造成的刘建林等三人相关权利行使的暂时不能,而未导致其权利的丧失”。(三)二审判决在认定“电力实业公司未能履行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又认定“不能依该约定确定洛矿公司及电力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自相矛盾。(四)电力实业公司参加并同意龙羽山川公司2006年至2010年利润分配方案,实际上是以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应分配的利润弥补了电力实业公司受让股权后经营的亏损,其行为违反了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直接侵犯了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受让股权合同的义务,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二审判决已经认定龙羽宜电公司尚有150万元、龙羽山川公司尚有100万元补偿款没有支付,但却判决全部驳回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综上,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电力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龙羽山川公司系合法成立正常经营的公司,该公司在2005年成立后,即按会计准则将一期建设费用和探矿费用计入生产成本,并且每年的审计报告均对此进行了审计确认,东梁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在与洛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就上述事宜作出约定。因此,二审判决关于龙羽山川公司一期建设费用和探矿费用不属于龙羽宜电公司的出资义务范围,故该项费用应当计入龙羽山川公司成本的认定不存在错误。(二)二审判决关于龙羽山川公司无利润可供分配,东梁公司虽有利润分配这一期待权,但现在尚不具备实现该项权利的条件,洛矿公司和电力实业公司没有给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造成损失的认定不存在错误。第一,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关于龙羽山川公司在有巨额盈利的情形下不进行分红属于违约的观点于法无据。第二,2011年6月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在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侵害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权益。第三,电力实业公司并非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且东梁公司仅持有龙羽山川公司35%的股权,二者同意龙羽山川公司不进行利润分配没有侵害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权益。第四,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可能在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永远不同意分配利润,如公司符合分红条件且股东会决议分红,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仍可根据约定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洛矿公司应承担配合义务的三个案件已经终结,洛矿公司和电力实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配合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不能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确定洛矿公司及电力实业公司的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四)电力实业公司在没有征得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同意的情况下同意龙羽山川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没有侵害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受让股权合同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诉请赔偿补偿款及利息与电力实业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再审申请。

龙羽山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相关财务处理准则和原则,相关生产建设费用及探矿、采矿费用理应计入龙羽山川公司生产成本进行核算。(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讨论、商议、决定。(三)关于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