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良辉,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大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振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精炼,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宋桂荣。 委托代理人:张宗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宿迁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与被申请人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酒店)、宋桂荣撤销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一案,饮食公司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宋桂荣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苏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饮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1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良辉、肖尔和,锦湖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淮、陈精炼,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来、成志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迁中院一审查明:2000年1月28日,锦湖酒店以220万元受让饮食公司宿迁浴池的现有土地、房屋、设施、前期投入的在建工程资产和青年饭店南侧至御花园围墙的门面房,浴池东起青年饭店后墙,西至锅炉房西侧围墙,南起海王御花园围墙,北至八一路人行道,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约2300平方米。饮食公司实际过户给锦湖酒店的房产1724.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926.3平方米。锦湖酒店受让该财产后为其经营对有关房屋进行完善和装潢,并投入使用。2003年8月5日,因锦湖酒店欠工程款,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将锦湖酒店的3幢号一楼前厅及其二楼垂直部分的房地产(342.72平方米)以拍卖价44.3万元裁定给竞买人宋桂荣。2003年,饮食公司以锦湖酒店未按期支付转让金为由向宿迁中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0日,饮食公司、锦湖酒店达成调解协议,有关内容为:(一)双方一致确认锦湖酒店尚欠饮食公司款173.7万元;(二)自双方收到调解书之日起,锦湖酒店支付欠款10万元,锦湖酒店在收到饮食公司交付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两个月内再给付饮食公司欠款20万元,其余143.7万元欠款在此后二年半之内付清,每半年给付30万元,最后半年给付23.7万元,同时,在最后给付23.7万元时,双方对已经被征用土地的问题另行协商解决;(三)饮食公司在为锦湖酒店办理土地使用证2个月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及时办理,时间可以顺延。2003年11月10日,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签订3幢号除一楼前厅及其二楼垂直部分的房地产(342.72平方米)外的转让房地产(1160.27平方米)协议,后该转让的房地产已过户给宋桂荣。2004年5月17日,宿迁中院根据饮食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博文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地产(1160.27平方米)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地产2003年11月10日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1995566元。 另查明,2003年11月10日,锦湖酒店股东会同意100万元转让房地产决议(饮食公司提供);2003年11月10日,锦湖酒店股东会同意130万元转让房地产决议(锦湖酒店提供)。2003年7月10日,锦湖酒店对2003年6月25日的宿迁中院裁定(张大海诉锦湖酒店案)提出复议,认为被保全的财产价值270.97万元(包括装潢)。2003年8月5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给竞买人宋桂荣房地产的拍卖时间为2003年6月22日(2003年3月11日为基准日,鉴定价格为443323.2元)单价为1292.6元每平方米;锦湖酒店转让给宋桂荣1160.27平方米的房地产,按转让价130万元计算,单价为1120.43元每平方米;2003年11月10日的评估价为1995566元,单价为1719.92元每平方米。对饮食公司提供的宿迁中院委托江苏博文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锦湖酒店及宋桂荣要求对评估人质询,宿迁中院限其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出质询申请,锦湖酒店及宋桂荣期满后均未提出。饮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锦湖酒店与宋桂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宿迁中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转让价款高低问题。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的房地产转让价无论是100万元还是130万元均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第一,评估价与转让价相差69万元;第二,在宿迁中院裁定与本案有关的房地产时,锦湖酒店在申请复议书中自认财产价值为270余万元,扣除装潢折旧(一年零四个月)等因素,也不会低于评估价;第三,转让价低于一般市场价格,锦湖酒店房地产的前厅拍卖价是经2003年3月评估得出,且2003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是上升的,故到2003年11月房地产的价格应该超出拍卖价,而不应低于拍卖价。因此,锦湖酒店与宋桂荣的房地产转让价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 (二)关于宋桂荣是否明知锦湖酒店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对饮食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问题。1.宋桂荣对锦湖酒店欠债是明知的,锦湖酒店在无其他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委托拍卖锦湖酒店的前厅偿还其欠债时,宋桂荣作为竞买人应该知道锦湖酒店欠债;2.饮食公司诉锦湖酒店欠款案中,宿迁中院采纳饮食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锦湖酒店的其他财产,该财产是锦湖酒店3幢号的附属房地产,宋桂荣亦应知道锦湖酒店因欠债其财产被保全;3.前厅竞买价与转让价相比是下降的,且都是由宋桂荣受让;4.宋桂荣受让该房地产时的市场行情呈上升趋势,宋桂荣对此应该具备一般人对相关市场行情的注意义务;5.宋桂荣是否有主观上的意图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是否与锦湖酒店恶意串通不影响宋桂荣明知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构成条件;6.饮食公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超出130万元。上述理由可以确认宋桂荣明知锦湖酒店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对饮食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 综上,宿迁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04)宿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锦湖酒店与宋桂荣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二、锦湖酒店与宋桂荣因房地产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即:宋桂荣向锦湖酒店返还3幢号(除一楼前厅及其二楼垂直部分的房地产外)1160.27平方米的房地产;锦湖酒店向宋桂荣返还转让房地产款130万元。案件受理费1501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15410元由锦湖酒店负担。 宋桂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饮食公司负担。 江苏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宿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饮食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