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综合楼823室。 法定代表人:巴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治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歆,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杨灿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麻昌华,该校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晓星,该校职工。 再审申请人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下简称中南财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在标的物移交问题上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以2007年11月24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涉及的买卖与租赁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为由,认定弘博公司不能以中南财大未履行租赁义务作为其迟延或拒绝履行移交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2.《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是基于交易标的物及交易目的特殊性安排,是中南财大的重要合同义务,是弘博公司全面履行《协议书》的条件性约定;弘博公司据此享有法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有权延期或拒绝进行后续标的物的移交工作。3.双方重新约定了2010年资产移交范围以及时间,并就未移交资产的处理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即延期移交,故已不存在弘博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二)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为概括性约定、双方对未能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均有过错,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中南财大不履行房屋租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三)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与中南财大均有违约行为、各自对对方的违约责任互不追究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弘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南财大提交意见称:(一)弘博公司在移交标的物问题上违约事实确定。1.弘博公司还有6万多平方米房产没有移交是客观事实;2.弘博公司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二)中南财大出租首义校区部分房屋的义务是附随义务,而且已经履行。(三)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弘博公司拒不履行移交标的物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南财大请求驳回弘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弘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二)《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是否为概括性约定,弘博公司能否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三)二审判决认定弘博公司在移交标的物的问题上构成违约以及双方应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否错误。 (一)关于弘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 弘博公司再审申请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空军南湖水产养殖场与武汉道博高校公寓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联建与租用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系《协议书》的附件,应作为《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租赁首义校区事宜谈判的依据;2.中南财大后勤管理处于2005年11月9日出具的《关于支付武汉弘博集团有限公司学生公寓住宿费的请示》,拟证明《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关于租赁首义校区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属于概括性约定。 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已经存在,弘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故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就房屋租赁的约定是否为概括性约定、弘博公司能否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甲方(弘博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一、二款约定的移交义务的前提下,甲方要求乙方(中南财大)在2008年7月15日前将首义校区的一栋学生宿舍和配套的教学设施租赁给甲方使用;根据甲方的需要,在2009年7月15日前再将首义校区的部分学生宿舍和教学用房租赁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限和租金另行商定,三年过渡期内参照甲方工商学院老校区租赁合同为谈判依据,三年后租金从优)。在履行完本协议后,乙方在南湖校区环湖公寓空余的房屋可优先租赁给甲方使用。”该条款并未将拟租赁的标的物特定化,对租赁面积、租金、租期等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约定,“根据甲方的需要”、“部分”等表述亦过于模糊,难以具体化。基于文义理解,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关于首义校区房屋租赁的约定为概括性约定”并无不当。 由于该条款为概括性约定,租赁面积、租金、租期等具体内容均需另行协商,弘博公司基于该条款取得的是要求中南财大就租赁事宜进行磋商的权利,中南财大也负有就租赁事宜与弘博公司磋商的义务,经过磋商就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签署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事实上,2008年2月29日、8月1日,弘博公司已就首义校区31号教学楼、33号和39号宿舍楼与中南财大分别签订了租赁协议。尽管双方对于上述教学楼、宿舍楼租赁协议是对应2008年7月15日前的承租安排亦或是对应2009年7月15日前的承租安排尚有分歧,但根据弘博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7日的会议记录,双方对后续的房屋租赁事宜也进行了磋商,只是在租赁面积上差距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弘博公司就此主张中南财大未向其出租首义校区房屋构成违约不能成立。 根据《协议书》的性质、内容和条文次序,中南财大的主要义务是在弘博公司移交标的物后支付相应款项,至于《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中南财大就租赁事宜的磋商义务并非其主要义务,亦非弘博公司全面履行《协议书》的条件性约定。现中南财大已向弘博公司支付2.47亿元,依据弘博公司实际移交标的物面积折算,中南财大比《协议书》的约定提前支付了约2726万元,对此弘博公司并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