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洲区饶兴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王友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书华,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丰溪街办中洲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城县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古樟村。 法定代表人:张兴周,该管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石城县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城县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剑杰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土石方工程由徐祖礼施工。一审法院未依友尔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徐祖礼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江西纪元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赣纪元(2012)鉴字第09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友尔公司书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另行委托鉴定,严重损害友尔公司合法权益。(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友尔公司已付工程款1286万元,剑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友尔公司拖欠工程总价款31550101.87元,其诉请不应支持。2、二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在证据采信中对友尔公司和剑杰公司采取不同标准,一方面以江西省建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监理公司)未出庭作证为由不采信友尔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另一方面又对剑杰公司提交的签名真实性尚不确定的签证单予以采信,导致裁判错误。3、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051280.45元是错误的。(三)案涉工程价款经财政审核后仍需下浮12%由双方当事人结算。综上,友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二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1、剑杰公司是友尔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徐祖礼代表剑杰公司签订,剑杰公司举证证明徐祖礼是该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徐祖礼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也作为剑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且并未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故徐祖礼在本案中并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二审法院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依据剑杰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并由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定,鉴定意见依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作出,鉴定机构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的意见,并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1、友尔公司依据其编制的两张《友尔公司与徐祖礼对账清单》主张其已付工程款1286万元,而剑杰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1080万元。经庭审对账,二审法院对陈祯祺供应柴油的“欠条”所涉款项由谁支付不能确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令对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友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剑杰公司的自认确定友尔公司已付款项为1080万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友尔公司申请再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付款1286万元的事实。2、友尔公司提交的建科监理公司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建科监理公司未出庭作证,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有法律依据。剑杰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在建设单位栏或在场人员栏上有石城县管委会的签字,依据石城县管委会与友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案涉工程是由石城县管委会与友尔公司合作开发,故石城县管委会在签证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建设单位对签证单内容的确认,二审法院采信剑杰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不存在证据采信标准不一的问题。3、友尔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4051280.45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应下浮12%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友尔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未提出工程价款应下浮12%的抗辩,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计价方式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友尔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指明其提交何种再审新证据、二审法院采信的哪份证据属于伪造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为,本案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故友尔公司申请再审所列上述四项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综上,友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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