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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贝洪峰。 委托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希才,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贝洪峰

委托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希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占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丽敏。

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与李占江、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贝洪峰、东昊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洪峰、东昊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以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提供报表和资料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认定其违约,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李占江、朱丽敏提前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想乘人之危,以胁迫方式低价攫取贝洪峰、东昊公司的财产。3、李占江、朱丽敏申请保全的财产超出诉讼标的额,一审对此不纠正是造成贝洪峰、东昊公司不能还款的原因,贝洪峰、东昊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李占江、朱丽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没有提供报表和资料构成违约的认定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直至解除本合同。(1)甲方、丙方提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2)甲方、丙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有可能无力向乙方偿付本息……。”该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这些约定是为了保证李占江、朱丽敏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贝洪峰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一、二审审理已经查明,贝洪峰自收到借款起至李占江、朱丽敏起诉时止,未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过任何资料和报表。而不提供相关资料和报表会使得李占江、朱丽敏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贝洪峰未向李占江、朱丽敏提供相关资料和报表属于违约,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贝洪峰、东昊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项理由,明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贝洪峰、东昊公司认为李占江、朱丽敏申请保全的财产超出诉讼标的额,原审已告知其另诉解决,相关理由也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综上,贝洪峰、东昊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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