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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卫、郑保军与山东三诚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三诚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5号山东粮食大厦21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三诚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5号山东粮食大厦21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号甲亚麦国际中心12层。

法定代表人:孙新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谭子山镇。

法定代表人:孙新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新宽。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敏芬。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红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保军。

再审申请人山东三诚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芬(以下简称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红卫、郑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六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存在程序错误。1、没有审理山东三诚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诚公司)的反诉也未提及为何不予审理;2、未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3、未追加相关6家(位)单位、个人进入本案诉讼。(二)一审、二审判决存在实体方面的错误。1、未能审查涉案款项起源的合法性;2、未能查明案涉合同掩盖非法高息的违法目的;3、未能审查涉案借款的履行情况。本案合同涉嫌洗钱行为,应当全面查明相关事实,实事求是地还原案件本来面目。六再审申请人未明确再审申请的民事诉讼法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审已经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针对三诚公司所提反诉,一审、二审法院在庭审以及裁判文书中均已表明了处理意见及理由。三诚公司之反诉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不同,一审、二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受理及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六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证明其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及保全的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现其认为一审、二审存在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实体问题。二审判决载明,王红卫、郑保军所提诉讼请求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王红卫、郑保军通过银行履行合同的付款凭证,三诚公司向王红卫、郑保军出具的收款收据,王红卫、郑保军向三诚公司发的催款函,三诚公司向王红卫、郑保军出具的《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借款合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无伪造痕迹。二审期间,六再审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原鉴定结论,其主张涉案合同存在规避法律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再审申请人是其申请再审所称“应当全面查明相关事实”,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在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且本案不存在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职权调查举证的法律前提的情况下,对其本节再审申请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三诚鼎信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泰鼎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孙新宽、余敏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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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