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准许撤诉裁定 (2014)民申字第2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赣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县梅林镇梅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筱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恩鸿,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县城赣新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洋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达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瑞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景文。 再审申请人赣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申请人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瑞鸿、孙景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赣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理由是:2014年12月10日,赣县汇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时,明确放弃对被执行人赣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债权请求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赣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该裁定已经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鉴此,赣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再审要求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已经实现。 本院认为:赣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赣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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