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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端求、申伟鸿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新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家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端求。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申伟鸿。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志平。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青选。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赛萍。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端生。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敌英。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子云。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艳。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科。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中平。

委托代理人:唐正其,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早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明珠。

委托代理人:高湘粤,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平。

再审申请人湘阴县兴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端求、申伟鸿、周志平、苏青选、谢赛萍、刘端生、李敌英、杨子云、刘艳、刘科、谢中平、谢明珠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平财产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湘阴县人民政府兴湘市场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政府工作组)进驻后对公司财务、财产监控以及湘阴县人民法院对公司房产查封、监管销售等事项认定前后矛盾,事实不清;2、二审判决认定李端求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却不承担侵权责任,严重侵害公司合法利益;3、二审判决对侵权期间认定错误,李端求等人侵权期间应认定为2005年9月25日至2008年8月12日,至少应至2007年12月31日。(二)二审判决对李端求等人因侵权造成的失数额认定错误。1、李端求等人侵占现金749077.12元,公司不再同意扣减633168.9元支出,二审判决不能仅支持返还115908.22元,749077.12元应予全部返还;2、李端求等人截留的购房款1998081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仅以王小奇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及王小奇签字的销售清单就认定该笔收入已入账错误;3、李端求等人截留的应收房屋欠款849739元应予返还,二审判决以所有收入均由法院监管为由,认定该收入均已入账、免除李端求等人返还责任错误;4、李端求等人非法处置房屋款项7554868元应予返还,李端求等人处置房产并无政府工作组授权,二审判决不能仅凭湖南天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湖南天翔所)审计报告就认定该部分款项已入账;5、李端求等人非法侵占52289043元固定资产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李端求等人侵权导致公司丧失正常赢利的可能性,房地产升值是市场运行的结果,二审判决不能以事后的盈利抵销事前李端求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6、李端求等人侵权期间,非法支出2330860.91元,不应由公司承担,李端求等人应予赔偿;7、李端求等人侵权期间给公司造成净资产损失4545263.2元应予赔偿。(三)一、二审判决将不符合条件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以及漏列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完全一致,但却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为由予以改判,自相矛盾;2、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驳回李端求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兴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端求、申伟鸿、周志平、苏青选、谢赛萍、刘端生、李敌英、杨子云、刘艳、刘科、谢中平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2、兴湘公司篡改二审判决原文并断章取义,混淆视听;3、李端求等人依法依约享有对兴湘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对兴湘公司没有民事侵权行为,不存在损害赔偿的前提;4、兴湘公司认为李端求等人长期非法控制、处置其数千万元资产没有任何依据;5、二审法院将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李端求、申伟鸿、周志平、苏青选、谢赛萍、刘端生、李敌英、杨子云、刘艳、刘科、谢中平请求驳回兴湘公司的再审申请。

谢明珠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关于谢明珠的判项是相对公正的,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兴湘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于政府工作组进驻兴湘公司后对公司财务、财产的监控以及湘阴县人民法院因多起案件对兴湘公司房产查封、监管销售等事宜,均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或文件证明,事实清楚,前后并不矛盾;关于侵权期间的认定问题,鉴于2006年12月12日兴湘公司恢复正常登记,补办了相关手续,已可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相关损失已可以避免,因此一、二审判决将侵权截止日确定为兴湘公司恢复登记日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至于李端求等人反诉是否应与本诉合并审理以及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等程序可能违法的问题,由于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案审查的其他两个焦点问题为:(一)二审判决对侵权损失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二审判决对侵权损失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证据证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