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8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郝凤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图县吉庆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永庆乡。 法定代表人:徐勤明,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付店镇付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钢,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洪钢。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倬铭。 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安图县吉庆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汝阳县天湛矿业有限公司、张洪钢、张倬铭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7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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